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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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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为进一步发展贸易并使之多样化而创造更有利的条件的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在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贸易协定”终止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条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加强和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业交易将遵循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本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将在缔约双方自然人和法人达成交易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鼓励旨在参加贸易博览会、商业展览和扩大贸易的贸易团组和商人的互访,并为此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有关的企业和机构进行产品返销贸易和补偿贸易等,以扩大两国贸易。

  第五条 在各自国家有关的法律范围内,包括进出口法、对外贸易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程序,缔约双方将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使双边贸易趋于平衡。

  第六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在征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同意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可以免征关税:
  一、只作订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从缔约一方进口,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该缔约一方的设备。

  第八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间所有货物的交换将在双方可以接受的国际质量标准、国际市场价格以及其他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的有关机构应为出口到另一国的全部商品颁发“产地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双方采取旨在保护国家根本利益,保护人民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及灾害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的权力。

  第十一条 为保障本协定的实施和讨论贸易关系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将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首都举行,会议将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回顾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审议增进双边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3.向缔约双方提交并研究积极发展贸易的措施;
  4.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但在期满之前尚未执行完的所有合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协定已经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如中文和波斯文本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努尔巴赫什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晋法民字第3号《关于稷山县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任惠温与任乡锁南北为邻,任惠温居北,任乡锁居南。两家的房院土改前为任惠温之父任充义的场院和场南小院。场院内有北房7间、东房5间,场南小院有北房3间。土改时,场院的北房7间、东房靠北3间及场基北半个登记在任充义名下。任乡锁家分得任充义场院的东房靠南2间、场基南半个及场南小院北房3间,有房窑所有证和土改干部证明,1962年任充义将场院的北房靠西4间卖给生产大队,该4间前面的宅基地也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归生产大队使用。同年,任乡锁之父任成山经集体组织同意,以其分得的2间东房北山墙为界往西筑起界墙,使用了此段地基,并已使用多年,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将争执地基判归任乡锁家使用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