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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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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建设厅厅长许鸣天所作的《关于1993年全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这次环保执法检查,对环保工作是个有力的推动和促进。检查表明,全省各地在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
保护环境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整体情况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还很严重,环境保护和监督工作还有许多薄弱环节。不少干部包括有些领导干部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不强;部分地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少数地方
甚至把加强环保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用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治理污染,搞好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的思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动员全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2、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随着资源的开发和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它不仅直接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充实环保力量,强化
监督管理。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做好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淮河和巢湖的水污染应作为防治重点,切实抓好。列入全省重点污染治理的工业企业,要限期完成治理任务。各地要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村镇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并切实加强防治污梁的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对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征收的各项排污费,必须依法征收和提取,认真管好用好。对抓环保工作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应坚决纠正;对违法渎职、造成严重危害的,应严肃处理。
4、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每年有重点地进行一次环保执法检查,支持、督促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解决环境污染方面的突出问题。各地在了解政府工作和干部表现时,应将遵守和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搞好本地区、本部门环保工作
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



1993年11月10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孕产妇保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妇女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管理是指从妊娠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

孕产妇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和新生儿。

第五条 孕产妇保健服务实行分级管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第二章 孕产妇保健管理内容



第六条 开展孕前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村卫生机构应及时为新婚夫妇建立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动员其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前检查。

第七条 早孕建册工作。已婚妇女确诊早孕后,应于怀孕13周前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城市孕妇在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册,农村孕妇在居住地辖区乡镇卫生院建册,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

(一)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等围产保健要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

(二)开展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

(三)开展知情选择HIV(艾滋病病毒)检测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听力筛查等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九条 孕妇建册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中重度高危孕妇必须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

第十条 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手册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手册交建册的妇幼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安排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妇女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孕产妇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经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二)承担辖区内相应的孕产妇保健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保健员业务培训,做好基层孕产妇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三)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基层转诊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信息,负责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工作;
  (四)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控制,实施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综合性医院职责:
  (一)严格执行孕前、产前常规检查,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二)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负责院内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资料收集与整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同级保健机构;
  (四)成立由医务科、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急诊科、麻醉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急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每个县市区选择一所二级综合性医院设立孕产妇急救中心,负责辖区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救治,并保证急救绿色通道24小时畅通;

(五)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认真填写《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督促产妇将保健册交至建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妇幼保健所;
  (六)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及时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二)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访视、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开展接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保健人员应当定期下社区、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孕产妇管理措施;
  (四)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室职责:

(一)承担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做好新婚夫妇孕前保健,建立辖区内新婚夫妇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

(二)动员怀孕13周以内的孕妇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

(三)掌握全村(社区)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四)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六)参加上一级组织的保健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

(一)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妇幼工作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三)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应动员其到临时居住地辖区内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进行保健管理,追踪观察。



第四章 《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



第十九条 运转程序:

(一)城区已婚妇女(包括流动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地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农村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的辖区乡镇卫生院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可由孕产妇自己保管,也可由建册机构代为保管;

(二)对去医疗保健机构产检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建册。对持册就诊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有关项目认真填写检查内容,并预约下次检查日期,直至孕产期管理终止;

(三)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入院时,须索要填有孕期产检情况记录的《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并妥善保管,负责填写分娩记录及产后访视转诊单并加盖科室公章;

(四)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出院时,须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交还给产妇,并告知凭此手册,由妇幼保健所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产后访视工作;

(五)产后42天母婴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者将母婴情况填写在《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上,将婴儿检查的情况进行小结转入儿童保健管理程序,并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收回保存;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统计和上报工作,妇幼保健所应当做好上报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开展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防止运转脱节,各种资料应当记录完整,保证孕产妇保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和疑难病例围产儿死亡评审,提出降低死亡率的干预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运转程序,防止运转环节脱节,保证孕产妇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管理,降低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根据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保健管理是指对7周岁以内儿童建立管理档案,定期体格检查、神经精神发育评价,喂养、早教及体格锻炼指导,计划免疫,常见疾病的防治,出生缺陷、新生儿疾病筛查及体弱儿管理等系列儿童保健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儿童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儿童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儿童保健管理内容



第四条 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建立《儿童保健卡》,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开展新生儿期访视。对出生28天内的新生儿,农村的至少访视1次,城市的至少访视3次;对7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格检查,1周岁内、1至3周岁、3周岁以上的儿童,城市的检查次数分别为4次、2次、1次,农村的检查次数分别为3次、2次、1次。

第六条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实行早防早治,发现病例专案管理,矫治率应当达95%以上;患病率在近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积极采取综合措施,防治儿童肺炎、腹泻等疾病发生,对发现病例专案管理,争取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七条 开展产科的医疗机构及各级保健所必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城市儿童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儿童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管理措施,完善城乡儿童保健网络和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开展和指导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编写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二)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

(三)建立和完善儿童保健管理统计资料和数据(包括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并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所辖城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系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

(七)接收并专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

(八)对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儿科(内儿科)应当协助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负责本辖区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资料收集、汇总上报,指导和监督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级卫生员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级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的专案管理和访视;

(四)负责本辖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职责:

(一)掌握社区(村)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为本辖区内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卡》并进行访视;

(三)负责辖区3周岁以内散居儿童保健及资料的填报,指导家长使用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图,及时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发现体弱儿、高危儿应当及时转至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第四章 《儿童保健卡》运转程序



第十四条 运转程序:

(一)凡居住在我市7周岁以下儿童均属保健对象,由居住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村卫生机构建立《儿童保健卡》。《儿童保健卡》由家长保管,并作为入托儿所、幼儿园保健的依据;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儿童保健时,应将体检情况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及《儿童保健卡》上;

(三)集居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毕业后,结束儿童保健,《儿童保健卡》由保健机构收回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工作质量和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担服务的单位必须使用省、市统一式样的表、卡、簿、册,有关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儿童保健管理规范,保证儿童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并将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