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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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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自2001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以煤矿、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和生产经营网点,查处纠正了大量违规违章行为,排查和治理了大量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领域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一些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厂、生产经营网点、个体运输户等仍在违法生产经营;一些整顿验收后恢复生产经营的单位安全管理出现滑坡;一些重大事故隐患仍未得到整改。为此,我们一定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贯穿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抓。为巩固和扩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把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改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把开展专项整治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把深化整治的过程变成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安全生产法制秩序的过程;把专项整治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监管工作机制;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把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持续不懈地抓好体制、法制和队伍建设,构建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效遏制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内容和要求

(一)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整治。继续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和各类非煤小矿山,严厉查处已关闭取缔小煤矿和各类非煤小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严防死灰复燃。对通过停产整顿后己经省级政府验收并重新核发“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的小煤矿和整顿验收合格的非煤小矿山,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增强防灾抗灾能力。没有经过验收的要继续整顿,验收之后安全管理不到位或严重滑坡的,要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的监控,凡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限期达标。要加强改制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对依法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破产重组等形式进行改制的矿山企业,必须督促落实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整治。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事故多发的交通运输企业,要坚决停运整顿。对不符合安全要求、隐患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要立即停业停运;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牌照。加大道路交通违章查纠力度,严肃查纠带病车辆上路、无证经营、农用车非法载客、客货混装以及超载、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逆向行驶等违规违章行为。依法取缔生产或改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汽车生产单位。加大事故多发路段重大隐患的治理整顿力度。坚决取缔不符合资质规定的客运和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者,整顿违规经营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旅游船、危险品船等“四客一危”船舶的企业,严肃查处农用船舶、渔业船舶和其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的船舶载客营运,取缔无证无照和达到报废年限仍在运营的船舶。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严格危险化学品管理,加强监督执法,凡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企业,一律取缔并予以处罚。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从业单位,要坚决关闭。督促有关企业和业户依法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评价工作,查找事故隐患,落实安全措施,对隐患和问题严重的单位要立即停产整顿。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行为;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做到持证经营,严禁无证销售。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安全整治,对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

(四)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督促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继续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厂点。对生产车间、仓库等达不到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企业,要限期整改、限量储存;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并予以关闭。严格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加强守卫看护,建立健全民爆器材流向登记制度和监控网络,严格雷管编号登记管理,防止丢失被盗。继续抓好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销售领域的清理整顿,对非法经营销售和使用者要依法查处。

(五)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当前,要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作为深入整治的重点。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被封堵、占用或在营业、生产、有人住宿期间被锁闭的,必须当场改正。应急照明设置的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的,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以及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要限期整改。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的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包括学生、幼儿、老人、病员的集体宿舍和员工休息的房间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要立即拆除。对拒不按上述要求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要依法强制实施并予以处罚。

(六)其他相关领域的整治。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限期整改并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供电系统、信号系统、防灾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以及救援防护用品等设施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建立重、特大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要认真做好对城市燃气企业、供气管道的安全检查,防止民用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加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坚决查处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的普查整治工作,凡隐患严重、不及时整改的,必须停止运行。

民航、铁路、旅游、电力、冶金、机械、轻工、军工、林业、纺织、教育等行业和领域,也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安全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进一步加强对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同)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乡镇、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工作。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指导煤矿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烟花爆竹安全整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其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整治,分别由公安部和交通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公安部牵头负责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交通部牵头负责指导水上交通安全整治,国防科工委牵头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建设部牵头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燃气安全整治,农业部牵头负责指导农机和渔船安全整治,质检总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其他各方面的安全整治,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各项整治工作所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通气汇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提高整治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整改情况,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共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要求,一查到底,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按时完成事故调查并批复结案。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追究与“打黑除恶”、惩治腐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起来,坚决打掉保护伞,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制度建设,标本兼治。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加快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深化整治和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所有重大危险源都要落实监控责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备案。建立重大隐患整改制度,所有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都要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对有关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并相应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从源头上把住安全生产关。

(四)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通过评估,将企业的安全状况划分出不同等级。对安全状况差的企业要加强监督,进行重点整治,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要抓紧对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的企业,以及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并确保质量和进度。其他领域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也要尽快启动。

(五)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使生产经营企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和守法生产经营的观念,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强化社会监督,继续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途径,鼓励群众举报。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整治期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体形和体重等相关标准,由市区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农业经济、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单位、住宅区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和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六)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辖区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狂犬、野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抓捕(猎杀)、处置等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犬类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同意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家庭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犬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免疫注射,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犬类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公园及公众休闲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犬类管理机构有权对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查、督查,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