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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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 |性别| |年龄| 职业| |
| 访 |-----|------|-------------|
| 人 | |地址(单位)| |
| 姓 |-----|------|-------------|
| 名 | | 上访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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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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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署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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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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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3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体委:
你委《关于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体干字5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委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中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按你委所拟解决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在执行中切实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职务工资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体委系统中受聘为教练职务的人员,在省优秀运动队的97元,在地(市)体校的为82元,在县(市)体校的为76元。因而出现了同是中级职务,聘任条件相同,工资标准不同的矛盾。各类体校的教练,多数是从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运动员和体院毕业生选调的,其中有一部分专业素质较高或经验较丰富的人员,执行82元、76元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不能恰当反映他们的专业水平与贡献。为了适当解决地(市)、县体校中这一部分教练的职务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按《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受聘为各类体校(含业余体校)教练职务的人员中,培养体育后备人才有成绩,或多次向上级训练单位输送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进入97元(六类工资区,下同)、89元和82元。
一、进入97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六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十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五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全国集体项目甲级队或曾获得全国比赛前六名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5.1983年9月30日以前已获得一级教练员职称的(含待批、待授)。
二、进入89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八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二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省以上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进入82元的条件
1.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五年以上的;
2.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以上办法适用于地(市)、县(市)各类学校(含业余体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教练,仍按劳人薪〔1985〕46号《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附表四和附表五的工资标准执行。
国家体委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