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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5: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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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60号

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实施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我部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42号),其中包括《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向我部申请备案凭证
时,除按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受委托申报单位还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凭证中主送单位一栏填写申报单位名称;凭证未申明或不需申明的项目保留项目名称,在该项目一栏中填写“无”。
三、获得备案凭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的备案文号。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的产品不作技术评审,要充分利用产品备案材料,结合监督工作的需要,定期对已经备案的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加强产品上市后的监督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部分地方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及原因初探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作为治国基本策略写进宪法,法治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益成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共识。
随着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中国的立法数量急剧增加,立法质量也得到提高;其结果就是法律的数量越来越多,法律用语越来越专业化。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懂得日益繁多的法律,从而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是不现实的事情,社会的发展应运而生了法律服务业。
法律服务业的兴旺发达,是国家法治化一个明显的标志。但放眼中国目前的法律服务业,却是不容乐观:
一、主管机关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限制条件非法限制从业人士范围。司法部作为法律服务业的主管机关,为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作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现实,司法部规范法律服务业的某些文件制定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即不依法制定,在法律规定之外人为增加限制性条件。例如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律师不再颁发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只能局限于法学院校和研究机构人员等规定,在律师法中均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条件之外的不正常限制。毫无疑问,超过法律之外,对法律服务业增加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二、主管机关超过法律规定扩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范围。与限制律师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部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允许非律师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直接违反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此举也许为缓解法律服务市场供方不足起了相当作用,但是其违反律师法制定规定的行为,对法治建设造成的伤害却也是让人无法释怀的!
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繁杂,影响队伍健康成长。笔者在这里无意于诋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法律水平和人员素质在整体上远远低于律师这一铁的事实。为争揽业务,手段不所不用其极,极大败坏了法律服务者应有的良好形象,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
四、部分律师职业素质低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职业形象。部分律师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较为混乱的情况下,不是依靠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甚至是违法手段争揽业务,自毁律师法律服务的长城,在很大程度影响律师良好职业形象的树立。
毫无疑问,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利用主管法律服务市场的便利,肆意歪曲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行政立法权为自身寻租,也成为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化的障碍;另外,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管理行政化, 在维护律师权益和惩戒律师方面均未发挥其应有作用。律师行业自身职业认同感尚未建立,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尚未对律师起到应有的警戒和震慑作用。此外,刑法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等罪名成为辩护律师的“原罪”,成为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随时都毁掉下来把一个辩护律师砍掉,也极大妨碍了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
如此种种,都成为法律服务行业发展的障碍;但是理清头绪,推动法律服务行业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还需要太长的道路要走!但是,这条道路我们必须走!因为,没有法律服务行业的繁荣,国家的法治就很难实现!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
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依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管委会审批、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国土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基本建设工程报建、房地产交易,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益、税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权利,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以评审区内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得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部分税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
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高新区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高新区兴办的企业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验放,其加工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
(二)经海关批准,在高新区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高新区内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进口的科教用品可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兴建生活住房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可比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执行。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招聘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户口迁入长沙市,经管委会审定,并签订工作五年以上的合同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委会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出口企业或属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区单位需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主管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