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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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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组通字[2008]26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经市委负责同志同意,现将《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7日

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市直营以下军转干部安置考核考试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对象

  当年从部队转业、符合我市市直安置条件的,担任团职职务(含文职人员)的干部。

  正团职以上职务人员只进行考核;副团职职务人员实行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办法。

  到县区安置的团职军转干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考核

  考核主要是依据军转干部的档案,按照军转干部在服役期间的军龄长短、工作表现、能力素质、贡献大小等因素,采取“量化打分”办法进行。

  (1)军龄分

  以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时间计算,军龄每满一年为2分。

  入伍时间以应征入伍所在地人武部批准时间、军事院校学员参军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为准。转业截止时间以部队移交档案的最后时间为限(当年的3月底)。

  从地方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以上院校毕业入伍的,在大专院校学习期间每满1学年为1分。

  (2)职务分

  按转业时职务不同,职务分设定为:副团职12分,正团职14分(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含曾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后调整担任师级以上单位部门正团职负责人〉两年以上的另加2分)。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按移交档案时的行政职务计分。

  1、军转干部的任职时间以本人档案中的任免机关批准日期为准(不含代理职务)。

  2、转业时任职满三年的加1分;以后每满一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3分。军转干部任职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

  3、因犯错误免职、降职的,以免职、降职以后的职务计算。

  (3)学历分

  军转干部取得中专学历1分,大专学历3分,双大专学历4分,大学本科学历5分,研究生(含双本科)学历或取得硕士学位的7分,研究生毕业并取得硕士学位的10分,博士学位20分。具有两个以上学历的,以最高学历计分,不累计计分。所获学历必须是国家承认的学历。

  (4)奖励分

  1、立功。立三等功首次加5分,此后每次加2分,最高不超过10分;立二等功首次加10分,此后每次加5分,最高不超过15分;立一等功首次加15分,此后每次加10分。战功以三倍分计算。

  2、荣誉称号。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20分;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30分。

  3、特定表彰。参加抗洪抢险、抗震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受省军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等一次加5分,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部队其他表彰的“先进个人”、“积极分子”、“嘉奖”等不予计算。

  4、科技成果奖。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八位的,每次加3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六位的,每次加2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多次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五位的,每次加10分。

  5、特殊工作环境。在部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或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每满1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5分。参战加10分。

  以上加分均以档案中记载的记功、荣誉称号呈报表、参战登记表、本人提供的原始证书、证章和边远艰苦地区证明为依据。因同一事迹获不同档次奖励的按最高档次加分,不因同一事迹获得不同档次累计计分。

  边、海、飞、舰、艰苦地区按国发[1989]14号和国发[2001]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执行。

  (5)惩戒分

  1、军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记过一次减9分,记大过一次减12分,降职(衔、级)一次减16分,撤职一次减20分。

  2、党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撤销党内职务减9分,留党察看一年减12分,留党察看二年减16分,开除党籍减20分。

  减分以档案中记载的处分决定、有关文字记载为依据,因同一问题受多种处分的按最高处分减分。

  三、考试

  考试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规定,结合转业干部的实际情况,与营以下军转干部考试同时进行。

  1、考试内容: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常识,省情、时政、写作以及军队条令等。

  2、考试方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法。

  四、考核考试计分合成

  考核分和考试分单独计算,综合相加。副团职军转干部考核分占70%,考试分占30%。两项合并计算出每位军转干部的总分。总分作为军转干部安置选岗的依据。

  五、安置程序

  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军转安置工作实行安置政策、安置计划、安置过程、安置结果四公开。

  1、审查档案,确定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分。

  2、组织笔试。

  3、将考核考试分按比例合成。

  4、公布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和考试分。

  5、对正团职军转干部,由组织部根据当年度市里干部配备的现状和军转干部的具体情况,提出拟安置岗位,经市委同意后,由军转干部根据考核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岗位,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对副团职军转干部,公布当年的计划安置单位,由每名干部根据考核考试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单位。

  六、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