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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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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7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优化经济结构,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任务,根据中共九江市委《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九发〔2002〕1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4号)、九江市委办公厅、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九办发〔2007〕12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以下简称改革周转金)是指为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而筹措的,短期借给市属国有企业因改革资金周转困难而设立的临时性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条 改革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及时归还、规范管理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资金的缺口。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企改革办)是改革周转金具体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该专项资金实行监督控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第四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政府筹措,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市政府的调度,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足额筹措到位,发挥良好效益。
筹措总额为5000万元。筹措主要渠道: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金融部门获得的信誉贷款;
(二)土地、资产出让的收益;
(三)原国有企业改革后的资金节余;
(四)其他渠道筹借。
第五条 改革周转金主要用于市属国有改革企业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关资产(如土地、房产、设备等)的解押;
(二) 集中回购资产经营公司的债权;
(三) 因诉讼所引起的应急周转;
(四)办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代垫的有关税费;
(五)其他紧急情况,确需资金周转的。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向主管部门
提出借用改革周转金的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改革企业借用改革周转金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进行审核,并附还款承诺书,报市国企改革办。
市国企改革办根据批准的该企业改革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企改革办在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意见后,系统合理提出改革周转金安排意见,并按照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任务,制订出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和资金回笼计划,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改革周转金预算安排以及企业还款计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改革周转金在基本满足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计划需要的前提下,实行动态式规范管理。
第十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国企改革办和市财政局实行联合双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项稽查的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一条 市国企改革办设立改革周转金专户,三年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由市国企改革办负责按期足额归还财政。
第十二条 改革企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须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借款企业的主管单位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借款企业为第二责任人。系统推进小组为领导责任人;企改办为协调督促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市国土部门必须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总体计划和改革企业改革方案,对企业的土地实行优先收储优先挂牌出让,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回笼。
第十四条 相关改革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核算,指定专人管理,按预算使用好资金,确保按期归还。
改革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监管改革周转金按预算用途使用,按计划回笼,并督促改革企业按时归还资金。
第十五条 市国企改革办对拨付的资金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告。与国企改革相关的监察、国资、国土、规划、劳动、房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企改革办应定期进行总结改革周转金投入使用情况,不断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对改革周转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检查,并提出下步管理要求,明确监督重点。
改革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改革周转金或擅自改变改革周转金使用用途的有关单位和企业,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干部处分条例作出行政处理,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和责任事故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刑事和解制度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它是一种司法理念的改革创新,刑事和解制度在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秩序的修复、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则将隐含着制度性的风险。
 (一)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成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从而挑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理论上的价值目标是感化加害者,促进和谐构建,实现此目标的一个重要载体是损害赔偿。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大程度上将成为被害人能否同意和解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和解的成功与否受制于加害者的经济赔偿能力,使得该制度带有“以钱买刑”的倾向,从而可能成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拥有财富的人伤害他人,可能因为能够较充分地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另一方面,穷困之人伤害他人,因为没钱,可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能使被害人得到金钱上的补偿和抚慰,导致无法和解,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很显然刑事和解的实际运作结果在加害人之间造成了不平等,相似的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其所受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因此,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这种和解将会挑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尤其在当前存在一定贫富差距的背景下,问题将更为突出。应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来实现刑事和解的实质平等,否则刑事和解很容易被认为是倾向于富人的一种制度—花钱买刑制度。
(二)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与律师制度框架下,司法的不公平适用、程序约束司法官员的乏力、控辩双方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干预司法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法律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有力途径以及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员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便捷利器,也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如果正义能够为金钱所购买,那么这种正义就是一种非正义。虽然刑事和解表面上能使当事人双方达到妥协,司法实践也有一定效果,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如前所述,有能力以金钱“消化”罪行的加害人毕竟只是一部分人,并非每个加害人都能承受,更何况,以金钱疏通关节进而曲解法律、颠覆正义,已成为司法腐败的常见轨迹,大批缺乏金钱能力的人们,也因此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演变为对司法制度的敌视。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腐败问题为全社会诟病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如不能做到规范适用,该制度恐怕会成为司法不公的新“增长点”。
  (三)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对赔偿结果过分倚重,导致程序出现异化的倾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的方式通常仅仅是一次性经济赔偿,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许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都急需得到赔偿,尤其是导致重伤害的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而言,金钱的赔偿是较为重要的。在当下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赔偿成为刑事和解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甚至有一些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犯罪人的赔偿而引发悲剧。
  以经济赔偿为主要手段的刑事和解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刑事和解程序的开展以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双方的有效沟通和达成赔偿协议为核心环节,被害人可以讲述自己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各种物质和精神伤害,加害人也可以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进而可以更加具体、全面地认识到犯罪相关的各种事实,最终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和积极赔偿能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目前主流刑事司法程序所无法解决的“执行难”问题,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获得非罪化、非刑罚化或者轻缓化的犯罪处理结果。但是,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来看,尤其是由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较少采用非羁押措施,难以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当面协商,因此实际上通过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属代替加害人参与和解,当事人往往过分纠缠于赔偿的数额。对赔偿问题的过分重视使得刑事和解程序从理论设计上的“悔罪-赔偿-谅解-从宽”的多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为“赔偿-从宽(免责、减责)”的单一程序。同时,过于注重赔偿结果,而不考虑加害人的悔罪表现,也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处理结果背离了罪行均衡的刑法规定、抛弃了关于罪行均衡的基本理论,其突出表现于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提起公诉的决定性标准,人民法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裁量刑法的重要依据。这种做法,与刑事和解的主旨是相违背的,几乎没有考虑到加害人在犯罪后是否真诚地悔过,如何在刑事和解之后帮助、督促犯罪人认真悔过、重新回归社会。
 (四)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度抬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作为重要参与者,其利益被长期忽视的局面得以改观,并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错误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刑事和解不仅应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也应关注罪犯悔罪、改过的情况。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完全舍弃刑事司法机制的这一基本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要努力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也要努力使得加害人建立起对社会不特定人的互惠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不同于通常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外在于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机制的框架内着重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关系恢复。但就其实质而言,该制度非仅仅是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更不是简单的以被害人为中心。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适应我市人口老龄化形势,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让老年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优待范围和对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含12县)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优待对象,其中,60-69周岁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离休人员凭《离休证》、60周岁以上孤寡、病残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病残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老年人优待政策。老年人应随身携带身份证,以备有关部门查验。

二、优待项目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就诊,凭证享受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待遇;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及8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突发病使用急诊救护车,出车费按半价收取,就诊免收挂号费。

2、60周岁以上老年人游览象山、七星、伏坡山、叠彩山、芦笛岩、西山、南溪山、穿山、虞山、独秀峰等公园以及各县旅游风景区,凭证享受半价优待,并可凭证优先购票游览园中园及岩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游览上述景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上述公园晨练。

3、老年人游览“两江四湖”,凭证享受旅行社团队优惠价。

4、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5、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参观;进入体育场馆晨练健身凭证可享受1元/小时优惠价; 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公益性赛事享受半价优惠(商业性大型比赛或表演除外)。

6、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初装电话、有线电视,凭证可享受半价优惠。对报装水、电表和交纳水、电费确有困难的孤寡、病残老人,供水、供电部门要提供优先、优惠和上门服务。

7、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受理涉老案件,遵循就地、就近、及时、优先的原则,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交纳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减或免的优惠。各级公安机关对涉及老年人的报案要及时查办;对无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的空巢老人为解决生活照料问题而要求办理户籍变更,要提供及时、优先、优惠服务。

8、农村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各种集资。村民大会决定村办公益事业需要的劳务和集资,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遵循自愿原则。

9、百岁老人每人每月享受60至100元的长寿补贴,由县(区)财政负担,民政部门发放。

10、大型商场、连锁店、煤店、液化汽站等服务行业,应制定方便、照顾老年人措施。

11、外地老年人凭户籍所在地或者桂林市老龄委、民政局、残联、老干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外籍老年人凭市老龄委颁发的证件,享受以上1、2、3、4、5、6、7、10条优惠待遇。

三、优待证的办理

1、《老年人优待证》、《寿星优待证》由市老龄委办公室办理。

2、在桂林居住的外籍老年人,凭暂住证和本人有效证件到辖区老龄办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3、市老龄委办理上述证件不收任何费用。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实行。市政〔1999〕11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