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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22: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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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6]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取资金,以委托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地质勘查和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区域地质、矿产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三)地质测绘;

(四)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当由投资方向县市地质矿产部门提出申请,列明勘查矿种、工作范围、工作目的和任务,经批准后,与有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并向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编制地方性地质勘查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地勘基金建立和项目的分配;

(三)指导地方与地勘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

(四)监督检查勘查实施情况和勘查工作质量情况,维护勘查秩序,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承担地质市场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勘查项目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国家或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勘查合同或协议,向县级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复核后,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代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按照合同规定到当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第九条 勘查野外工作结束前,地勘单位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写出工作报告。对地质勘查报告及地质资料验收时,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和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汇交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从市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批评、警告、限期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4号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特此公告



附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公告第1174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4/P020090416335241757245.ceb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考务人员。
第三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考务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员依据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应试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接受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监考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期间与其他应试人员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监考员应当责令其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员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信、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作标记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三)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当场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农业部决定给予前款规定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的,由农业部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继续参与考务工作,视情况给予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当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考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保管试卷和答题卡,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或者考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农业部宣布相应范围考试成绩无效,并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资格。
考点、考场出现大规模作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考点及所属考区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考点办公室负责人和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考点办公室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三条 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农业部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确认执业兽医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务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务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农业部或者考区兽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的中哈国界第六十九界点至终点之间的边界线走向,并作为对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补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哈国界线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六十九界点起沿无名山山脊线(原苏联地图为灭里几阿纳依内山岭)向西偏西南行,至第七十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65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637.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07.0米高地)上,北偏西北约3.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79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东南约9.8公里。
  从第七十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原苏联地图为腾格里塔乌山)山脊线大体向西行,至第七十一界点。该界点是中哈国界线的终点,在汗腾格里峰69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995.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07.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8.0公里,中哈国界线上61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46.0米高地)西南约11.2公里。
  上述中哈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哈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中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款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鹏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