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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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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承市政办﹝2007﹞6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职能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做好我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处置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以下简称药械突发事件)的运行机制和救助体系,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处置药械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消除药械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本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

1.3 工作原则

1.3.1加强预防,防控结合。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药械突发事件的思想、组织和物资等方面的准备。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药械突发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1.3.2分级负责,通力协作。根据药械突发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1.3.3快速反应,果断处置。一旦发生药械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迅速反应,及时启动预案,果断处置,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尽最大努力控制事件危害蔓延,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并做好药械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理及整改督查工作。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全市辖区内突然发生,造成群体健康损害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指突然发生的,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段内,使用同一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对健康人群或特定人群进行预防、诊断、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多人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

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指医疗用麻醉、精神药品用于非医疗目的过程中所造成的多人以上群体不良事件。

假劣药品、非法或不合格医疗器械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指在同一时段内、同一种假劣药品、非法或不合格医疗器械对使用人群造成的多人中毒、伤害事件。

1.5 分类分级

1.5.1 分类

根据引发事件的主体不同分为以下三类:

1.5.1.1 药品突发性不良事件;

1.5.1.2 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

1.5.1.3 药物滥用突发性不良事件。

1.5.2 分级

依照药品不良事件的不同情况和严重程度,将药械突发事件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预警等级。

1.5.2.1 一级预警事件:出现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50人,且有特别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出现3例以上死亡病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

1.5.2.2 二级预警事件: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于已知发生率2倍以上;发生人数超过30人,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出现死亡病例;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

1.5.2.3 三级预警事件:出现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药品不良事件。

本预案适用于三级药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发生一级和二级药械突发事件应立即上报,按照国务院《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2、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1市指挥机构与职责

市政府成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应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领导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应急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研究制定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程序;

(2)建立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指挥、协调、组织对应急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3)研究解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确保应急工作快速有效;

(4)审议、批准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处理工作报告;

(5)向社会发布应急事件相关信息。

2.2市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

2.2.1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担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贯彻落实药械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督察、督办药械突发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研究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处理中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情况;协调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展有关救援的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完成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2.2.2市卫生局:发生药械突发事件后,及时组建应急医疗救治队伍,安排指定急救机构,对所需的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合理调配并统计、通报救治情况。

2.2.3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开展对学校药械突发事件的控制措施,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

2.2.4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药械突发事件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以及现场保护、维护治安秩序、监管互联网有关信息的工作。

2.2.5 市财政局:保障处理药械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经费。

2.2.6 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做好事件的调查及查处工作。

3 预警和报告

3.1.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戒毒机构发现药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报告,不得瞒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

3.2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个人发生严重反应时,可以直接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报告。

4、应急响应

4.1基本响应程序

(1)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含戒毒机构)等单位发现药械突发事件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或直接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市政府。涉及特殊药品滥用的,还应会同公安部门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报告。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会同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事件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不良事件表现、发生人数和死亡人数,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以及在本行政区域的销售、使用情况,并在24小时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群体滥用事件,会同市公安部门调查并报告省公安部门;涉及疫苗接种的,及时与市疾病控制中心沟通。

(3)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4)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接到报告后,指定专人查收或组织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24小时内填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或《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表》,同时按照要求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送有关资料。

(5)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涉及事件的药品或医疗器械采取的紧急行政控制措施。

(6)事件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在市药械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2 应急结束

药械突发事件得到有效控制,住院病人不足5%,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应急指挥部协助上级指挥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经论证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上级机构做出决定。

5、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5.1.2 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5.1.3 组织监督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事件发生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及时跟踪、通报整改结果。

5.2 责任追究

对在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评价、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3 总结报告

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指挥部应总结分析应急处置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处置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处置总结报告,报送上级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各级应急指挥部提交的应急处置总结报告,组织研究改进应急处置工作的措施,上报市人民政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6 保障措施

6.1 信息保障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要保障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网络有效运转,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传递等工作。各级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电话、网址等,便于公众及时上报发生的事件。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方式,以保证及时互通事件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要派专人24小时值班,接听电话、传真等,确保信息通畅。

6.2 应急人员、设备保障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成由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专家等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技术鉴定和现场处置设备,遇有药械突发事件,能够迅速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事件处置、技术鉴定工作。

6.3 物资保障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药品检验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开展应急工作所需要物质、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机制,防止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物资缺失或报废后必须及时补充和更新。

6.4 宣传、培训

6.4.1 宣传: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开展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常识,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和合理用药知识的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和责任意识,使公众能正确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促进合理用药,避免、减少和减轻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引导媒体正确宣传药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避免引发社会恐慌。

6.4.2 培训: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要组织开展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应急处理水平和应对药械突发事件的能力。

7、附则

7.1 制定与解释。本预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

7.2 预案实施的时间。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承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 维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方志勇 市政府副秘书长

孟宪民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成 员:杨 铭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马 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侯留全 市卫生局副局长

徐振山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志平 市工商局副局长

马福材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程木林 市安监局监察专员

王承华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杨玉艳 市教育局副局长

孙 健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王大光 承德日报社副总编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马 华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政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推广补贴力度,鼓励和支持农民实施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农业部、财政部制定了《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指导意见》和农业部印发的《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要求,根据本区域项目资金及任务(附件1),编制本区域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总体实施方案,选定新增项目县,明确续建项目县,确定推广应用技术模式,界定实施具体区域和规模,提出组织方式、保障措施和进度安排。同时,指导项目县编制具体项目实施方案。新增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农作物种植情况、实施项目的优势和具备条件、项目实施乡村和规模、应用的技术模式、补贴形式、组织方式、保障措施、进度安排等内容。续建项目县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已取得主要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以及组织实施2012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申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验收管理工作。县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做好项目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工作督查督导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6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和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审核(项目县实施方案由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审查,书面文档由省级留存备查)。同时,将你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及各项目县实施方案、基本情况汇总表的电子文档发送到59193349@163.com和feiliao@agri.gov.cn。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确定项目实施农场,组织编写实施方案,通过农业部农垦局申报。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邮编100125;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农业司,邮编100820。

  联系电话:010-59193349(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010-59192545(农业部财务司);010-68551431(财政部农业司)。



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2012年农业部、财政部继续组织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大力推进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根据近几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耕地质量建设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为依托,通过技术物资补贴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民应用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技术,促进秸秆等有机肥资源转化利用,减少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耕地质量。

  二、实施内容

  2012年重点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地力培肥综合配套技术,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

  (一)全面推广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南方稻作区,以双季稻种植区为重点,辐射稻麦轮作区、油麦轮作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稻田秸秆还田腐熟、墒沟埋草还田腐熟、秸秆覆盖还田腐熟等秸秆还田技术模式;在西北地区结合地膜覆盖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华北、东北地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秸秆集中堆沤、玉米秸秆机械粉碎还田腐熟技术。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农作物秸秆还田率达到95%以上,田间地头焚烧秸秆现象基本杜绝,土壤有机质含量稳步提高,化肥施用量减少10%以上。

  (二)综合应用地力培肥技术。在山西、辽宁、湖北、广东、四川等试点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省和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等建设高标准农田面积大、补充耕地数量多的省区,推广应用以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为重点的熟化生土、培肥地力的综合配套技术。新建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得到提升,新增耕地达到可供耕种的地力水平。同时,在广东省农垦总局继续推广应用增施有机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省区市冬、秋闲田比较多、有绿肥种植传统的集中区域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南方地区主要种植紫云英、箭筈碗豆、苕子等,北方地区主要种植木樨、苜蓿、油葵等。大力推广绿肥混播技术,扩种经济绿肥,优先发展豆科绿肥。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大田绿肥鲜草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本田翻压减少化肥施用量10%以上。

  三、实施条件

  按照相对集中连片、突出规模效应的原则优化区域布局。要根据当地生产条件和土地经营承包方式,确定重点实施区域,遴选实施项目县。

  (一)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优先选择高速公路沿线、机场周边等粮食播种面积大、秸秆禁烧压力大的县实施,原则上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不少于30万亩,具备当年实施秸秆还田面积10万亩以上的条件。

  (二)推广地力培肥综合技术。选在2008年以来新建高标准农田和已评定验收的新补充耕地的集中区域,种植作物主要是粮食等大田农作物。采取措施必须是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几种技术综合集成。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不与粮食等农作物争地、不影响粮食和主要经济作物发展的情况下,选择冬闲田、秋闲田相对比较多、当地有传统种植习惯的集中连片区域,实施区域种植绿肥。

  四、实施方式与补贴标准

  (一)秸秆还田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购买秸秆腐熟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施用量2公斤/亩。通过招标,施用秸秆腐熟剂亩成本低于15元的,多余资金购买秸秆腐熟剂,在南方地区扩大实施面积;在北方地区增加亩施用量。

  (二)地力培肥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推广应用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综合集成技术,给予每亩30元补贴资金。另外,对广东省农垦总局增施有机肥,给予每亩补贴20元补贴资金。

  (三)绿肥种植补贴。对绿肥种植示范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购买种子和根瘤菌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

  补贴物资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统一供应发放到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手中。

  六、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项目实施。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省级财政部门要将技术指导、试验示范、产品质量检测、效果监测等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项目县农业、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组织实施等工作。项目完成后,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项目总结报农业部、财政部。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编制《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开展省级技术人员培训,统计汇总项目实施效果。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负责秸秆腐熟剂、根瘤菌剂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筛选优化。

  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制定补贴物资招标办法,每类产品中标生产企业至少2家。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确定适宜的技术模式和有效组织方式,做好试验示范和新模式探索等工作。

  项目县农业部门负责细化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实施区域、技术模式、实施面积、补贴数量和补贴物资发放程序;组织乡镇农技推广站对企业供应的补贴物品进行核实、发放、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实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反馈农民意见;根据前期对补贴实物进行田间试验筛选结果,在省级招标确定的补贴物资中,选择适宜本地的产品,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并报省级土壤肥料推广部门备案;开展技术指导服务与培训,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补贴产品;设立5个项目固定监测点观测技术应用效果、记录相关数据,并根据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安排开展试验示范工作。

  (二)监督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组织实施、应用效果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实行合同管理。省级农业部门与县级农业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的目标任务、技术指标、补贴产品质量标准与发放程序、资金管理以及奖惩措施等。各项目县(市、区)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明确产品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和技术服务等内容。

  2.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县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农业部、财政部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与下年度资金安排挂钩。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均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3.强化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要求,加强项目预算与财务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4.做好产品质量抽查。省级和项目县农业部门对中标企业供应的物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农业部委托指定的质检机构对招标产品进行质量复核性检验。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按供货及服务合同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全国通报,3年内不得参与项目实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件:1.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资金及任务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2.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2〕8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83年2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这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