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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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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 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逐步采用新的收费技术,改善通行条件,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收费站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保障收费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凭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对违法收费或者不出具收费凭据的,交费人有权拒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采用计重和按照吨(座)位计收两种方式。
通行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按吨(座)位计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吨(座)位的确认以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通行卡行驶;
(二)持无效通行卡行驶;
(三)U型行驶;
(四)损毁、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换通行卡;
(六)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
(七)超载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收费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驾驶人员提示。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确保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为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站进行监督检查。
对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按全额交纳;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足额补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伪造通行费票据、通行卡和各种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其足额补交,没收假票、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私开道口、便道,为车辆绕行收费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及时制止;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纠风办、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局《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

  市纠风办 市交通局 市公安局 市林业局

  (2000年10月14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纠风办、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关于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意见的通和》(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现结合实际,就在全市大力开展实现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活动,制定以下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

  二、检查、考核标准(二)清理整顿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辖区内无已还完贷款、经营期满或年收费额扣除管理费用后还贷不足5%、新老路桥捆绑收费的收费站,以及不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的新建公路收费站。(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执收执罚行为规范。向社会公布了设站批准证件、工作范围、主.管部门和监督电话;收费站还同时公布了收费单位、收费标和收费期限;各检查站、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持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核发或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有效证证件,证件上有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持证人没有超越工作范围和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行为;统一使用了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四)除交通、公安、林业部门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在公路上设站。、检查、罚款、收费,偶发上路查车收费、款事件及时得到查处。(五)在本地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向上路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 (六)本辖区、本系统内连续两年没有出现因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而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县(市)或部门。(七)各地对发现的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上路执法人员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题,查处率达到100%。在全市范围内,交通(收费、征稽、运管等)部门无不列行为: 1。收费人员收费不给票、少给票或超标准收费; 2、征稽、运管执法人员超越工作范围执法,收费站工人员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收费;3、持无效证件、上岗证上路拦车检查、罚款、收费;4、交管站擅自上国道、省道,及超越工作范围拦截非辖区车辆检查、罚款、收费;5、收费、罚款不开据省财政票据或收费、罚款不入财政专户;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收费站、稽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查车、收费、罚款的;公安交警部门除严禁对上路执勤民警下达罚款任务或 罚款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等变相下达罚款任务外,上路执勤民警在执法中无下列行为:1、拦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检查转向、制动、防护网、灭火器其它附加设施;2、白天检查机动车照明灯,非雨雪天检查雨刷器;3、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出示规定以外的证件;4、违反规定,代其他部门上路拦车或搭车收费;5、不依法处罚、使用非标准处罚凭证;6、违反规定乱设卡或逢车必查;7、在不分车道的道路间距离100米双向拦车检查;8、在公路上、城市和城镇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林业部门上路执法,无下列行为:1、除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外,单位个人上路设立站卡拦截车辆检查和收费;2、移动站址,擅自增设检查站点;3、无证、借他人证件上岗或超越工作范围执法;4、执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5、收费、罚款不出具省财政票据和不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检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 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检查、收费、罚款的(八)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无强制拦车清洗行为(九)各地部门通过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的问卷调查,对上述前八项表示满意和比较满意的要达到70%以上。

  三、检查、考核的保障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以大力开展实现争创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活动为契机,重新修订或进一步完善治理公路“三乱”各种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奖惩激励机制,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省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采取严管重罚的行政措施,将穿越城镇的国道、省道列为公路管理,进一步加大从国道、省道向县乡道路延伸的治理力度,确保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的如期实现。(一)严肃工作纪律。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于查实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等部门有本《办法》第二部分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对分管、主管领导实行年终目标(双工团文明)考核扣分制,即凡责任范围内每出现l件公路“三乱”行为的,扣10分;出现1件受市级以上机关通报的公路“三乩”行为,扣30分;同时,对工作不力,出现问题的单位,采取不批项目、扣减建设资金等惩罚措施,即责任范围内每出现1件县(市)纠风等部门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5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出现1件受到市级以上机关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10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市公安主管部门,在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追究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与晋级晋衔挂钩,对因公路“三乱”受到处理的人员一律缓晋;对造成不良后果,影响确保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在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党纪责任同时,宣布该地区或管区为公路“三乱”严重反弹地区或路段,并集中整顿二个月。同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该县(市)公安局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案地所在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办按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党政纪责任。对“三乱”查禁不力,严重影响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实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该辞退的坚决退,该撤职的坚决撤职,该开除的坚决开除,绝不宽容。(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目标实现。一是襄樊市治理公路“三乱”牵头各部门一年内在本部门(单位)和责任区,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市纠风领导小组将实行黄牌警告制度,通报全市,责成重点整治;有一件被认定为是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除必要的收费、检查站值班人员外,全部下路实行两个月整顿,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对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对部门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并取消该部门基本无“三乱”资格二是县(市)区牵头部门,所辖一年内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被查证属实的,当地政府责成该部门进行两个月整顿,取消年度被评先资格。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党政纪责任;对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为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黄牌警告,在从严处理当事人的同时,追究发案单位主 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并进行重点整:治;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该县(市)区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在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按照党内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辖区一年内无权上路部门发生一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由当地纠风部门严肃查处的同时,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向社会公开曝光。发生两起者,经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部门研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该地黄牌警告,进行重点整治。三是襄樊市直治理公路“三乱”配合部门,一年内本部门及县(市)区系统,发生二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有一件被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的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或省治理公路“三乱’’牵头部门转办要结果的,在严肃查处当事人和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四)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全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实行季度各地各部门自检自查,半年集中检查,年底全市组织考核评比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考核无公路“三乱”地区或单位,年终由纠风领导小组授予年度实现所有公基本无“三乱”地区或单位,对有贡献人员给予适当精神物资奖励。对集中检查和年底考核中出现反弹的地方和部门,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境内和系统所有公基本无“三乱”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公布。(五)实现辖区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肃、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要对国办发[1994]4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重点是检查辖区、本部门内的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按照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规定的检查、考核标准,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标准,整改到位,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年十一月九日



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知发〔2003〕4号

各区县(市)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市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运作以来,有效促进了我市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补助资金现行管理模式,更好地发挥补助资金对促进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1、第四条改为:“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2、第五条第5款中:“…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授权…”改为“…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
  3、删除第六条;
  4、第九条中:在“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后,增加“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5、第十条改为:“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6、第十四条改为:“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
  7、《暂行办法》中所有“汕头市专利局”的提法全部改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8、本决定印发前已经领取但未回收的补助资金,不予回收。
  本决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专利 补助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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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9日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专利管理局发布,根据2003年1月29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决定》,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推动汕头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汕头市及所属各区县(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具有汕头市区及所属县(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在国内外申请的专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补助申请。
  第四条 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项目,或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项目,或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且已获得专利权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项目;
  2.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
  3.专利申请权权属明确;
  4.共同专利申请人全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5.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且在当地市场具有应用前景。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季第一月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申请表(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领取);
  2.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一页和《摘要》复印件各1份;
  4.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申请应提交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1页及其复印件各1份;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其条件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八条 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审查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在批准的补助项目中,当年税利位居前列,且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专利技术,除依前款规定补助外,可视其效益情况,给予1-2万元的奖励,并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发给《优秀专利项目证书》。
  对符合省知识产权局补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同时推荐到省办理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领取的补助款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助资金,在"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款"中列支,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在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