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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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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8号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行洪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玉林城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玉林城区的防洪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洪工程,是指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及两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防洪堤、堤顶道路、防洪墙、护岸、护堤地、涵闸、涵管、陂坝、排涝泵站、水文监测及其配套设施等。
前款所称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是指南流江自云良坝起、清湾江自二环路起,至玉州区与福绵管理区交界处的河道。
第三条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和防洪工程所经地段的镇人民政府、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做好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防洪抢险工作由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六条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及保护工作,做好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南流江、清湾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玉林城区河道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交由水政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依据城市规划可采用堤路结合方式建设。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
防洪堤后路及堤顶灯、绿化美化、堤顶及周边环境卫生等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建设局及其下属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负责。
第八条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行洪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防洪堤及堤顶道路属于防洪工程管理范围,防洪堤背水面堤脚线以外十五米以内为防洪堤保护范围。
(三)南流江排洪闸、凉水堰、沙牛江坝;清湾江的大江陂、进仕陂、企石陂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以内为工程管理范围,上、下游各一百米以内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九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闸坝上、下游各五十米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开发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地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略高于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科技、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
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四条 设在开发区的台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可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4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提高保障效率,实现住房保障应保尽保,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73 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5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是指政府从市场上租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的成套住房,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以优惠价格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行为。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收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经营状况好、信誉佳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的相关事务,但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公正、以租为主、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收储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选择应当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成套住宅房,能满足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产权清晰,相关资料合法齐全,无权属纠纷。

  第九条收储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租金控制在单套每月1000元以下。租金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收储保障性住房应当进行实地勘查,所收储的房屋不得有结构安全隐患和渗漏等质量问题,保证住用安全。其租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同区位市场价格、物业状况、装修情况以及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收储条件的房屋,市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书面签订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在3年以上,毛坯房租赁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与租赁期限一致的房屋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每年1000元的标准享受房屋整修补贴。

  第十三条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储的毛坯房,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但应当符合有关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和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房屋装修设施可以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三章配 租

  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通过摇号获取选房顺序号,在指定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库中选房;依法应当优先配租的,从其规定。

  配租选房确定后,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在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因收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房屋所有权人违约、房屋征收等原因需要住房保障对象搬迁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为住房保障对象重新配租保障性住房,并承担搬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来源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下列资金可以依法从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专户中单独列支:

  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支付的租金;

  (二)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运营管理成本;

  (三)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维修、装修费用,搬迁补助费,房屋整修费,相关税费,办理财产保险及空置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代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住房保障对象收取租金,加强收储后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住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电子信息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保障性住房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准确掌握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四条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收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