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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时间:2024-05-19 12: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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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2号)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控制与治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的安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如下:

一、 类区(系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夜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四十五分贝。

范围:

1、纸厂中学(片)

南自植物园北侧沿大庆路向北接北辰街至纸厂医院西侧,北起虎庄河沿岩向东至市第三造纸厂以南区域。

2、六中(片)

育新路以东,市农资公司至东交通检查站以南区域。

3、万有七中(片)

东升路会滨饭店至站前消防队段以东,公园路市经纺织物厂至万有副食商店段以西区域。

4、一中(片)

由高中沿建设街向东经东新路向北至电业局,沿辽河大街向西至纱厂潮沟向北,再经辽河南岸向西至市政府西侧围成的区域。

5、建丰(片)

自少年宫沿渤海大街向东至传染病院以北;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南区域;由市政路口沿东新路向南至传染病院以西,学府路少年宫至青年岗以东围成的区域。

6、青年健康(片)

自红旗小学沿学府路向南至健康小学沿体育场南街向东至铁路,沿铁路向南到营口大学以西;从高中沿市府路向南至冷却器厂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北区域。

7、胜利清华(片)

从艺术剧场沿辽河大街至市政府以南,渤海大街交通银行至向阳商启以北;艺术剧场沿清华路向南至渤海大街以东;市府路由市政府至华联沿新兴大街向西到文化局再经新华路至渤海大街围成的区域。

8、师专康宁(片)

渤海大街体育馆路至启文路段、体育场南街启文路至清华路段以南;金牛山大街体育馆至清华路段以北区域。

9、电大干休所(片)

金牛山大街由干休所至工运学院以南区域。

10、得胜(片)平安路提花织物厂向南经渤海大街向东至服装三厂,沿镜湖西路向南至金牛山大街以西;辽河大街自三院向西至挂车厂以南;金牛山大街自干休所向西至染织厂仓库,经得胜路向北至市政一泵站再经新兴大街至电线厂围成区域。

11、河北医院(片)

河北小学以西至二十中学,渡口至大洼公路以南区域。

二、 、类区(系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分贝。

范围:

1、植物园(片)

大庆路陵园副食商店至机床电器厂以东区域。

2、人民公园(片)

公园路园林处向南至路南机构厂以东,辽河大街火车站路口向东至东风市场经新兴大街向南至工农桥,沿营柳河向南至气象局东侧围成区域。

3、卷烟厂(片)

辽河大街由海湾旅社至电业局,经东新路至市政公司,沿新兴大街向东经市建招待所向北至建工局,再沿建设街向东至212医院以北区域。

4、纺织厂(片)

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北,由东新路、建设街、学府路围成区域。

5、南开小学(片)

金牛山大街二建安装队至劳动服务公司以南;市府路二建安装队至二建物资供应站以东区域。

6、楞严寺公园(片)

渤海大街纺织局至交通银行以北,由学府路、新兴大街、新华路围成区域。

7、体育场(片)

渤海大街医药公司至工艺美术厂以南,金牛山大街环保局至中药厂以北区域。

8、防水材料厂(片)

金牛山大街由服装二厂至制药 厂以南,市府路市制药厂至纺织供销公司以西区域。

9、轴承、镜湖公园(片)

金牛山大街镜湖公园以北, 类7片、8片以西, 类10片以东,辽河大街艺术剧场至提花织物厂以南区域。

10、辽河公园(片)

辽河大街由西潮沟至市政府西侧以北区域。

11、河北派出所(片)

河北小学以东区域。

三、 类区(系指工业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1、造纸、化纤、营口港(片)

辽河大街由纺织厂俱乐部至营大公路以北; 类1片植物园以南;新兴大街东风市场至工农桥以东;育新路以西区域。

2、荧光、化工厂(片)

学府路市审计局至健康小学段、盐场铁路金牛山大街至体育场南路段、东新路传染病医院至市政公司段以东;渤海大街市审计局至传染病医院段、新兴大街市政公司至市一建招待所段以南区域。

3、造船、钢琴、风光机械厂(片)

辽河大街西潮沟至渤雷公司以北区域;新兴大街电线厂至市政一泵站以南、得胜路市政一泵站至电视发射台以西区域。

四、 类区(系指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七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市区十四条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即当交通干线邻近 &127;类区时,以交通干线路沿为界外延,控制距离为2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1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5米。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川江干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岗河等一级支流。
龙川江管理范围是龙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两岸护堤外侧各5米内、无堤防的河道两岸外侧各15米内的护堤地。无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龙川江水域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四类以上标准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对龙川江水土资源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加强管护、合理开发和群防群治的原则。
自治州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龙川江的主管机关。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土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川江保护建设基金,用于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基金来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排污费的一定比例;
(三)本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款。
基金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建立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标准工业废水、工业废渣、高浓度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城镇污水和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尸体。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龙川江设置阻水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禁止损毁龙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护林。
堤防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营造、更新。
河堤与公路合为一体的地段的防护林由公路管理部门为主营造、管理。
第十一条 龙川江河堤与公路、铁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铁路部门协商确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及矿山、水利工程等建筑物或设施,其工程建设应当有河道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才能列项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应当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综合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禁止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四条 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土料的经营性采挖,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或进行其他破坏生态行为的;
(二)损毁堤防或砍伐堤防防护林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或设施的;
(四)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的;
(五)向龙川江倾倒、抛投工业废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尸体或未经批准设置阻水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闭路电视管理,促进闭路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使之成为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宣传阵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凡需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地、州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安装和播放。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闭路电视而未经审批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由省旅游部门初审后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管理。
四、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录像片,必须是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禁止播放上述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
闭路电视可以转播中央电视台及四川省电视台的节目,但不得转录播放。
五、外语教学单位因教学需要,为本单位的外语教学专业人员放映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须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扩大范围,不得在闭路电视上播放。
六、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指定专管人员,建立、健全设备、像带、播放等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单位领导人要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防止不良现象发生,并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七、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不得翻录、出售、出租录像片。
八、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建停播,限期申报审批。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录像片和录像设备等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外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公安部门会同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