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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1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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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营运车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需要终止出租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缴销有关证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备有下列设施和标志:
(一)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二)车门上喷有企业名称;
(三)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五)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六)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七)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八)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九)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十)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报废、改装车辆和其他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车安全制度、接待来信来访投诉制度、失物查询保管制度、工作人员守则等经营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行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理收费,按章纳税,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自觉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聘用驾驶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建立驾驶员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反馈给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及时受理、处置出租车从业人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出城登记站,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出城的,应到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阶段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质量信誉考核周期为2年。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许可,非法出租、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等有关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拒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乘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由运管机构和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执行物价部门收费规定,对托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和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地方户、私家车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运管机构依法处罚的同时,公安交通部门应收回该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推动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四日


附件:

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三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者,可以申请冠名“红十字(会)”: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其他医疗机构则可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名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县(市)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
(二)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冠名申请后,对其申请资质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作出审核决定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三)提出初审意见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据上级红十字会的审核决定书面回复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六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人才培养;
(二)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三)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队,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救护工作;
(三)积极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组织应急救援队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九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红卫字〔1992〕第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