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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4: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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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2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




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省劳动保障厅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按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授权的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下岗失业人员用原居民身份证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样有效,编号不变。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
  (二)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下达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关闭破产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原办理的招工录用手续复印件;②原国有企业及原集体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③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5日无异议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录入《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信息系统和过塑防伪并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规定的时间报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审核、加盖钢印和上网公布,再由授权发证机关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伪造和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持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注明。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和署名。对不按规定执行政策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申报灵活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保管。
  第十三条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的持证人员,应在退休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对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持证人员,应在期满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0日为年检时间。持证人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集后分期分批报授权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主要审查持证人员的持证资格和记载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人员、发证时弄虚作假的人员,应注销其《再就业优惠证》,在《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栏内加盖“此证注销”字样;对符合条件且需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人员加盖“年检有效”字样。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经调查属实可以补办年检手续。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被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员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如有遗失,应在30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由持证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30日之后、40日之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申请补办者应提供优惠政策执行部门出具的有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的证明。发证机关应在补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中有效时限的填写:2006年1月1日以后所发的证书在“有效期”栏统一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发的证书,在年检时统一在“延期栏”中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附件1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婚否



出生年月

文化

程度


政治面貌

联系

电话


身份证

号码


家庭住址


原工作

单位


工种

技术

等级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原工作

单位
国有

集体

其他


拟领《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对象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目前家庭主要

经济来源


本人身份
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时间

是否大龄就

业困难对象




以下由发证机关填写

全省统一

证号

当地签发编号


发证时间
年 月 日
授权签发人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2、“原工作单位性质”一栏中请在“国有”或“集体”分栏中打“√”;“其他”分栏中据实填写。3、“拟领《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象”一栏中,请在领证人所属相应栏内打“√”。其中: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4、“本人身份”一栏中请在“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分栏中打“√”。

附件2


《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发证

日期


类别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编号


身份证

号码

原工作

单位


退休协

保情况
退休口 内退口

协保口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

住址


本人

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


就 业 情 况

自谋职业口
被吸纳就业口
灵活就业口
未就业

无就业愿望口
无就业能力口

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免费

职介
时间

是否成功

免费

培训
时间


单位

内容


社会保

险补贴
时间

公益性

岗位
时间


金额

工种


税收

优惠
时间

费用

减免
时间


金额

金额


小额担

保贷款
时间

贷款

贴息
时间


金额

金额






说明:1、表中“类别”栏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2、退休协保情况、就业情况栏目请在“口”内划“√”选择。3、“姓名”是指持证人员本人,“联系人”是指持证人员本人以外的其他联系持证人员的人。

持证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审核人: 年审时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七)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为非深圳户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视其在深圳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按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单身人士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适时调整,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将前款规定的审核工作交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作出取消轮候资格决定的,应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分成不同组别、队列,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及其选房顺序,并对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安排选房;经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属,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其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租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企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在过渡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