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3O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
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会议的部署,总结全市人民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的成绩,宣传模范人物和先进集体的思想、事迹和经验,弘扬工人阶级艰苦奋斗、诚实劳动、无私奉献的主人翁精神,掀起群众性比学赶帮热潮,动员和组织全市人民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促进我市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参评范围及名额
  (一)参评范围
  党的关系在哈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干部、职工;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及其他方面人员;农、林、牧、副、渔及各战线的人员。

  (二)参评名额
  评选先进单位100个左右,先进集体100个左右,劳动模范400名左右,特等劳动模范20名左右。所评选的劳动模范,一线职工占38%,企事业负责人(含民营企业)占2O%,科教文卫体等占15%,农业占20%,其他占7%。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占一定比例。
  县(市)副处级以上、市副局级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已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不在参评之列。

  三、评选条件
  (一)劳动模范条件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改革开放和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生产经营管理中,开拓进取,大胆创新,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成绩显著。
  2.立足本职,吃苦耐劳,钻研业务,勇于创新,无私奉献,业绩突出。
  3.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在勤政、廉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4.在教学、科研、技术攻关,研制和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6.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解放思想,观念创新,多种经营,劳动致富,扶贫济困,在发展壮大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7.在完成全市重点工程、重要任务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8.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劳动模范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事业;
  2.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切实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全力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造,在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品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4.积极开展创新活动,努力提高职工思想素质和岗位技能,在体制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交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讨论,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经营情况公开、透明。

  (三)先进单位(集体)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1.在改革开放中,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领导班子团结,工作作风扎实,勇于带领群众克服困难,开拓进取,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
  2.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成绩显著;
  3.在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突破性进展,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前列;
  4.坚持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尊重和支持群众的首创精神,在推行厂务(政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大力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材料,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坚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在加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成绩显著。

  上届大会之后至本届大会召开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单位(集体),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
  1.近2年来发生过偷税、漏税、欠税现象的;
  2.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不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包烧费的;
  3.发生过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4.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
  5.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不及时交纳工会经训模?
  6.未建立职代会制度或不按规定召开职代会,不履行职代会决议,严重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8.精神文明单位被摘牌的;
  9.在推荐申报过程中职务身份弄虚作假的。
  特等劳动模范条件必须高于劳动模范条件,且应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并有重要影响的模范人物。

  四、评选程序
  评选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评选条件,认真履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劳动模范的评选条件,要在新闻媒体公布。

  依照市劳动模范条件可由本人自荐、组织推荐的评选程序进行推荐,广泛征求群众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农民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向上一级评选领导小组推荐,由领导小组提出推荐名单。

  履行上述程序后,中直、省属在哈企事业单位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由主管委、办、局(总公司)综合联评后,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区、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由各区、县(市)联评后,报市评选办公室。由市评选办公室负责审核、考评,向市劳模大会筹委会提出推荐名单,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后,在《哈尔滨日报》进行公示,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特等劳动模范要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评选推荐过程中,各企事业推荐的先进单位和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王世华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范德武同志、市总工会主席王铁强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纪检委,市经委、农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审计局,市总工会有关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组织领导筹委会各项工作。筹委会下设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任由范德武同志兼任。(联系电话:88308650,883359O3;地址:道外区南马路116号)。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加快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示范区项目建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从事与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动物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对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准入产地目录管理制度,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中规定的地区。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等国家标准,组织专家对农业部推荐的国家建设的无疫区或者无疫区示范区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动物免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综合评估后,确定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定期对列入准入产地目录的地区的动物防疫等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审核,根据考察、审核结果,及时调整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同时凭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动物免疫标识,由指定口岸的专用通道进入,并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经检查合格的,由检查站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准入检查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还应当先在指定的动物观察场所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动物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本省。
准入口岸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设立可疑动物疫病隔离观察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每日24小时候检制度,及时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消毒,对可疑染疫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并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测、消毒、隔离观察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并检查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八条 禁止饲养、运输、屠宰、购销、加工、储藏下列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证件不全、证件无效或者证货不符的;
(二)有关证件、证章被涂改或者属伪造的;
(三)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以外的;
(四)不从指定口岸进入的;
(五)可疑染疫的;
(六)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七)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
(八)被淘汰的种用、蛋用、乳用的;
(九)染疫的;
(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隔离观察,并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检验;具有第(六)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准入产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产地资格;
(一)被确定为疫区的;
(二)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发现有国家规定控制的动物疫病的;
(三)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四)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的;
(五)准入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免疫、检疫、消毒、监督等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疫员、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7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年度”或者“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