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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时间:2024-07-12 08: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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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政府令29号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是指城市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每个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但总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平方米、社区服务站用房100平方米、文化活动中心用房100平方米)。
第三条 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采取政府主导、社会统筹、分级负责、以区为主的办法,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理念进行运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所需资金实行社会统筹。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增加10元,增加部分由市财政专户储存,作为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专项资金。其中,单独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增加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统筹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会同东港区、开发区搞好社区居委会的总体布局,确保城市社区划分科学,布局合理。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选址定点,足额征收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并及时上缴市财政。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对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东港区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是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责任主体,负责社区居委会的设立、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设计、建设与管理等。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没有配套用房或配套用房不达标的社区,可暂采取租赁方式解决临时用房,然后通过新建或购买方式解决。
由“村改居” 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原居(村)委会的配套用房性质不变,交由社区居委会继续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规划,区政府(管委)负责建设。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每年年初提出需要解决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具体方案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每年收取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数额和区政府(管委)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实际支出,给予80%的补助,其余20%由区政府(管委)解决。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补助资金采取量入为出、分期拨付的方式,每年年初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拨付60%,另外40%年底一次结清。
第十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权,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由“村改居”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配套用房产权不变。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转让、挪用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否则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为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落到实处,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从民政、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抽调得力人员充实加强社区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督导、检查、协调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土地开发储备局、林业局、园林处以及经济开发区、清城区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置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闲置的原因并举证。经审查属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原因引发民事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行为导致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原因造成除外);

(二)改变土地用途。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重新确定,其起始日期以签订补充土地出让合同时间计起,其开竣工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可进行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低于基准地价60%的,按基准地价的60%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高于基准地价60%的,按土地取得价格的80%补偿。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经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七条 对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以成本价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闲置土地,原则上作无偿收回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三十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征地实施主体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土地供应前,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供应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和按时交地,市国土资源局做到“净地”出让。交地时,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与用地单位签订交地单,并应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项目开工、竣工等情况,在现场挂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提供给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拟出让地块及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内容要全面完整。对于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用地单位无法报建的,应按修改后的规划及时为用地单位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者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基准地价是指政府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中的地面价。

土地取得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时支付的价款,包括划拨和协议出让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土地价款或转让土地的价格等,不含办证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市国土资源局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6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已颁布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按原规定处置,处置期满后仍然闲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未进入处置程序的,而且属于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按原有规定处置后,再按本办法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他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 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他必备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报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一)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二)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四)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五)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七)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三)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四)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五)携带文物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者;
(七)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他限制规定范围的;
(八)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 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