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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3: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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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5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88)5号文称: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为引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中间信贷机构,转贷贷款主要用于广西、福建、湖南、云南、贵州、四川、安徽、河南等省(区)的贫困地区,支持他们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为种、养配套服务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以促进振兴农业经济,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贷款大部分用人民币支付国内费用,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国外采购,并要求对从国外采购进口的货物予以减免税。经研究,现对上述项目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利用上述农村信贷项目贷款(包括贷款收回后周转再放的贷款,下同)购进的种子、种苗、种畜(禽)、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购进的农用机械、农副产品加工、保鲜、冷藏设备及货运车辆等,凡属国家确定为经济开放区的市县所辖农
村使用的,也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他地区使用的,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上述使用贷款项目进口货物的年度计划(内容包括贷款项目的项目名称、贷款额度、进口设备名称和金额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应于当年一月底以前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1988年的贷款项目进口货物计划推迟于三月底前报送),再转告各地海关执行。
三、凡进口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所列“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的机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由行业归口部门(或牵头部门)审批后才能核准予以减税。
四、上述准予减免税的物资,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项目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批准,并应照章补税;如未经批准即予转让或出售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88年3月17日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2007〕175号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县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基础),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该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县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年《定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县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县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