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7: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交通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途径和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人民群众还不够满意。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更好地实践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现就进一步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增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年来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的经验,尽快建立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除当事人提出或有其他不宜公开的理由以及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一般事故外,其他交通事故均应允许群众旁听。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标准、程序和警务规定等要在事故调处场所张榜公布。公布交通事故责任及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等工作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要向当事人介绍事故调查的事实,出示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说明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在事故发生地,确实不能共同到场时,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挂号邮寄送达。计算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时限,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调解损害赔偿时,应向各方当事人公布国家有关赔偿调解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赔偿证据,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职责、权限和调解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或提出其他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认真给予解答。依法实施处罚、采取暂扣、滞留等措施以及公布事故责任、伤残评定时,应当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主管机关全称。
二、切实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执法。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监督的方法、途径,聘请义务监督员监督事故处理工作。对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对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的其他事故,应提前2日对外公布处理的时间和地点,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
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坚决杜绝违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等行为。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事故车辆的,应当在撤除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开始检验、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暂扣的车辆、滞留的驾驶证到期要及时发还。对不需要检验鉴定、按规定不需预付医疗费或应预付已预付医疗费的事故车辆不得暂扣。不得因肇事车辆为外地车辆而随意扣留。
四、积极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进一步方便群众。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逐步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度,在公布责任认定、调解损害赔偿等程序中,应提前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办案人员必须保证按预约时间进行调处,因故确实不能按时调处的,应提前告知当事人或另行安排其他办案人员接待。要设置交通事故调处室、接待室和预约公告牌,公布接待时间、联系电话。
五、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纪律。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不得直接或变相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严禁办案人员指定或变相指定事故车辆修理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正在开展的“三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1491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36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活动,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而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的,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应当提供本市外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或者组织所在国与中国实行对等原则的证明。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但下列政府信息除外:

  (一)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时限、审批程序;

  (三)城市规划部门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四)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

  (五)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主要信息;

  (六)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主要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工作秘密的除外。本规定生效前批准和核发的上述证件(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逐步予以公开;

  (七)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政府信息;

  (八)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可以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办理过程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掌握的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以及涉及个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过程文件;

  (二)审议、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要点、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三)制定、审议中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草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四)公文往来中已加密的文件、资料、图纸等;

  (五)正在违法建设调查阶段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复议、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浏览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阅读城市规划部门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发布的信息、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档案、向城市规划咨询部门进行咨询和依申请公开等多种方式了解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为了有效利用行政资源,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尽量先通过其他方式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向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不明确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向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地块所在区的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公开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公开权利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公开权利人为港澳台居民、组织或者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组织的,申请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相应业务类别的立案申请表,立案申请表可以到城市规划部门业务综合大厅领取或者在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下载打印。公开权利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立案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工作人员应宣读立案申请表,经公开权利人确认无误后,由公开权利人在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申请表上签名、盖章或者画押。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网站的建设,逐步建立网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留下准确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选择文书送达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一)申请公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应当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不能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规划内容、审批时间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应当提供证件编号;不能提供证件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三)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供批文编号;不能提供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四)申请公开某地块的城市规划信息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

  (五)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足以明确政府信息范围的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地理位置图”,可以是正式出版发行的广州市地图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图(原件或者复印件),图上应准确标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地块位置。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受理,并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存在当场可以纠正的瑕疵的,工作人员应当指引其进行修改,经修改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对于其中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部分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是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是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

  (四)公开权利人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的;

  (五)公开权利人不按要求填写立案申请表的;

  (六)公开权利人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资料,以至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或者咨询内容的;

  (八)公开权利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当向公开权利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应当阐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适当指引:

  (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

  (三)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四)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信访部门进行信访;

  (五)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咨询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当场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应当在送达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城市规划部门可以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是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理由及延长后的期限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间中止。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或者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指引公开权利人到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并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予以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公开,并且说明理由。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且提供查询指引;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待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决定暂缓公开,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决定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公开的范围、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为便于公开权利人直接通过决定书了解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可以直接阐明或者摘要说明有关政府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决定书。

第四节 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决定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在决定书所确定的时间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间中止,并且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并且另行确定公开时间。重新确定的公开时间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以电子阅览、抄录、复制等方式公开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有权取得准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和抄录件。

  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数众多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采用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召开现场信息发布讲解会等形式进行统一公开。已经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可以不再受理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申请,但应当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对于经济特别困难、达到可以享受无偿法律援助条件的公开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由业务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并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办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制作有关格式文书,保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得到及时、规范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并在政务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公众对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和监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和不公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城市规划管理档案的,应当向广州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