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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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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4号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七月六日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办理本机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七条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在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八条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在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由设在政务中心的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六条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法制等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条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执法监督证件。
第五十七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八条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二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四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五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八条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资产经营公司,各市级企业: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2〕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包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监管(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向主管部门一次申报,并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授权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向有关部门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八条 市级企业在向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市级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上交年度净利润,除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免交外,其余企业均按5%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企业拥有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子企业未纳入集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商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
第十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所监管(所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市级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市级财政管理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其中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产权交易市场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收入直接上交市财政局。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市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并向市财政局及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详细说明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交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年依法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国有资本收益实现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收益,凡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息股利)申报表
3.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http://www.taiyuan.gov.cn/?sj=124906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