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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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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7]32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6年4月国资委召开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工作会议以来,中央企业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了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据统计,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53家企业(以下称53家中央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有37家,占69.81%;159家中央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有121家,占76. 10%。尽管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与国资委提出的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仍有少数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不够重视。为进一步督促有关中央企业加快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效益继续保持较快增长,运行质量进一步提高,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企业内部管理不断加强。但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央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将日益增大,特别是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对中央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中央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竞争环境变化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领导,努力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实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全方位防范和动态化监控。要把企业决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作为重中之重,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严格法律审核把关,努力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

  二、切实加强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是中央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要组织基础。中央企业要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来抓。53家中央大型企业中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在2007年底前建立。有关企业内部暂时没有总法律顾问合适人选的,可由企业分管领导兼任总法律顾问职务,同时明确过渡时间,尽快培养合适人选;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吸引外部优秀人才。159家中央企业中尚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要尽快采取措施,结合企业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在2007年底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注意加强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至今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在今年5月底前要以书面形式向国资委作出情况说明。
在2007年底前未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要求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今后如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致使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的领导责任。

  三、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能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授权全面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对照“三个到位、两个健全、两个提高”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在总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条件上,要保证其作为决策成员出席企业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会议。近年来新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备案制度,及时将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总法律顾问任命函报国资委备案。

  四、努力为企业法律顾问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保证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企业经营业务的知情权和法律审核权,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要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公司制改造以及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股权转让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同意继续执行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同意继续执行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延用运动员注册等收费标准的函》(体经济字[2004]92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02年11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2]2632号)规定,运动员注册费、段位考评认定费、车手等级认定费、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和比赛报名费的收费标准,试行2年。根据试行情况,同意正式执行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其他规定继续按照计价格[2002]2632号文件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2009年2月)

  为规范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确保2008—2012年南京市航道、船闸、港口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9号)、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8〕198号)精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水运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为市属列入省、市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二条 资金筹措。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由省、市、区(县)政府共同筹措。列入规划的项目,省里补助建安费用;市政府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各按60%、40%承担征地拆迁费用,区(县)政府承担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建安费用。

  第三条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008—2012年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省补建安费用的超支部分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可作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也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等工作,及时筹措应承担的征地拆迁等费用。

  第五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1、预算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每年10月底组织编制次年建设项目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前期工作,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具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并在计划年度内具备开工条件)、本级配套资金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编制我市年度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并将本级承担的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报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2、专户管理。为便于专项资金的归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航道建设资金专户,专户设在市交通局,实行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管理,用于省补及市配套资金的归集。区(县)须及时筹措配套资金,并由所在区(县)财政局、交通局按月将资金到位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3、资金拨付。市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区(县)配套资金的到位进度分批拨付至专户。

  具体操作上,在省补资金现有拨付渠道不变的情况下,市财政局根据上述原则,分批将市补资金拨付市交通专户。如省补资金拨付渠道发生改变,市财政局将按全市统一规范的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运作。

  市交通局依据“四按”原则(按计划、预算、进度和程序)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建设单位,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工程进度和财务支出情况表。

   4、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交通局应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委托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进行审计。

   5、预算调整。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交通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超预算资金一概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承担。因特殊原因项目不能如期执行需调整的,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时间进行调整。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监理等须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的事项按《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考核奖惩制度。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不定期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项目的建设程序、财务制度、帐务处理以及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严禁专项资金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快速、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对组织不力、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建设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不能完成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作为向市人大汇报的财政预算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