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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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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50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是指在宜宾市翠屏区辖区内,因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者。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征地补偿安置遵循鼓励和促进再就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采取发给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和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入户的村民,以及这些村民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征地部门只为其他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
(一)退休(养)回乡的原城镇或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二)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既无承包责任地又无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的年龄核定,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计算基准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后,及时将农转非村民的资料抄送市财政和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征地农转非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按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的70%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农转非村民,其余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个人所有的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定安置协议的,方可享受本暂行办法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60周岁(含,下同)、女55周岁以上年龄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给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次月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参照翠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今后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18周岁至59周岁、女18周岁至54周岁的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60日内,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补缴10年的失业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的,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46周岁、女41周岁人员,缴纳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缴纳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15年。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拨付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由征地部门计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为投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计发。今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订安置协议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10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没有就业的,可以按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在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征地后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后生活仍然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统一纳入城镇新成长的失业人员予以登记,按规定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再就业帮扶,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按每人500元培训费的标准,由征地部门向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机构拨付。就业服务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征地农转非村民进行就业前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培训合格者,推荐一次就业机会。
凡用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将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提供给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就业。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录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并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应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偿安置村民中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本人书面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相应手续;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者,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返籍登记户口后,按释放和解教之日计算年龄,办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村民的社会保障实施资金调节,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依法实施征地但尚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创业补助金标准表

单位:元

人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标准
创业补助

金标准

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
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871
1000

男54周岁、女49周岁
缴纳1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480
2400

男53周岁、女48周岁
缴纳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8088
3800

男52周岁、女47周岁
缴纳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6697
5200

男51周岁、女46周岁
缴纳1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5305
6600

男50周岁、女45周岁
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3914
8000

男49周岁、女44周岁
缴纳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2523
9400

男48周岁、女43周岁
缴纳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1131
10800

男47周岁、女42周岁
缴纳7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9740
12200

男46周岁、女41周岁
缴纳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8348
13600

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
一次缴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6957
15000


说明:1、本表按1人进行计算。
2、本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2003年省年平均工资11595元的60%计算,今后随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四、第六条第2项修改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第3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第六条增加第5项为:“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第六条第5、6项分别修改为第6、7项。
五、第七条第7项修改为:“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4年7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要尽职尽力,引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生产、经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要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打假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级打假领导小组要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在打假工作中要承担以下责任:
1、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的投入。人力不足的应予充实,对素质较差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2、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3、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4、上级执法部门和外地执法人员,依法到本地开展打假工作,要主动积极配合,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消极对待,不允许阻拦和刁难;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有关情况;有义务有责任在执法文书上作为见证人、被邀参加人签名。
5、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6、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提供良好的办案条件。不得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纵容或放任当地群众和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打骂。
7、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认真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身份给予保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而该企业经查实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2、搞地方或部门保护,有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为制假售假通风报信,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3、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4、对当地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打假责任制未能落实,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执法部门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整改,导致制假售假蔓延的;
5、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放任、纵容、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以种种借口推托、邀请不到场、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甚至阻拦、刁难的;
7、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8、对群众的举报不认真办理,甚至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对制假、售假严重地区,由于打假不力,在签订《汕头市打假工作责任书》一年内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或由任免机关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职;该主要领导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汕头人民政府打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计委、省建设厅 1999年3月)


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总负责制度。
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和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债券下拨并办理转贷协议,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行使行业监督和管理职能。
省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市基础设施、国家储备粮库、城乡电网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检法司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各有关银行负责对建设项目已承诺的贷款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条 各市、州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抓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 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凡建设项目都要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拥有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实行全过程管理的权力与责任。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程序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及行业内部结构,结合地方实际需求,编写项目建议书后上报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凡总投资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由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方可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应报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并由其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组织论证时应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复后,建设单位可选择设计单位并委托进行项目的初步设计。
承担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与其建设规模适应的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经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审查,合格并经批复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有与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同级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队伍的选择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确定。对通过招标确定的项目,不得重新切割标段,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让未中标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的全过程应有省计划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及省相关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与材料的选择应以国产为主,并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厂商。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凡由省立项的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州项目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严禁“三边”工程。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固定资产移交。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市、州、县及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均应成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逐级建立工程项目责任制,并签订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人公示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各个环节,都要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且要在项目建设现场挂牌公示。此项工作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要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或向项目法人建议停付工程款
,有权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凡开工的工程项目,各市、州计划及行业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汇总后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凡开工的工程,其建设单位实行半年汇报制度,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将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报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经综合汇总后分别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派人深入施工现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现场服务,进行技术指导。要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对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要有明确的责任要求。

第四章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要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项目单位设专人负责,各级档案局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查指导。
第二十条 每个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必须完善归档,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应的论证、审查、批复等文件必须齐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的计划文件、开工前的报建、招投标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资料必须完备,工程施工验收必须按照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所规定内容进行评定验收,同时要有质检和监理人员签署意见方可进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建立由档案局(馆)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五章 建设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成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有省建设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及专家组成基础设施项目稽察组。稽察组人员持证有权对省内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稽察。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的重点是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稽察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派出的稽察人员对其所了解的有关项目情况应及时向稽察组报告。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稽察组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限期整改,如不及时纠正将停止拨款。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银行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除追究当事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深度,以致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项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停止建设直至撤销其项目,并追究咨询机构和审批机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必须严肃合同管理,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出现严重事故,要追究当事人、项目经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于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