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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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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四日




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证明其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证业务,管理公证机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第五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委托书、担保书等;
(二)继承权、遗嘱;
(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财产分割、转让、赠与;
(四)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五)收养关系;
(六)亲属关系;
(七)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公司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商标注册;
(九)文书制作日期、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来相符;
(十一)诉讼前证据保全;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公证事务。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担保及不动产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股份公司章程,资产清点、评估、股权转让及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等;
(四)招标、投标、拍卖、竞赛、有奖募集等;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中外文本内容相符。人才、技术、设备引进合同;
(六)涉外事项公证;
(七)农民合理负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咨询;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处经本公证机关公证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
(三)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四)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九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文书依法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一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将应当给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由公证机关保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推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提存约定。
债务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视同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领取提存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公证机关可以将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书面提出。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委托、声明及其他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有困难,可以由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接受申请。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证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者有疑义,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情况复杂,存在疑难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较长调查时间的,经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作出公证书,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事项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在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机关决定终止公证,应当通知当事人或亲属。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依照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或者同级及是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如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的原因是公证机关过错的,应将收取的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公证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省政府法制局:
为了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本管理规定,现将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 规定了市、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业务的主管部门,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个行政区内可以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并明确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二、 规定了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业务范围和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办理的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的有关法律服务业务。
三、 规定了公证程序、公证监督和违反公证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泰安市政府法制处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12日 司复[2001]7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上海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的请示》 (内司请[2001]9号)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的请示》 (沪司发请[200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制度是有关司法鉴定工作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由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等构成的制度体系旷司法鉴定制度的具体内容,既有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也有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实施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而司法鉴定实施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及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人资格及资格的取得、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以由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今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有8个省团266名人大代表建议加快司法鉴定立法。他们在建议中指出,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混乱局面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程序等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的制度。黑龙江、吉林、重庆三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对当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规范运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政协以及司法部门的充分肯定和广大诉讼当事人的欢迎。
希望你们加强司法鉴定制度研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为本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做出贡献。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50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务消费,控制经费支 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等,与此相关的话费等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标准为市级每人每月300元,局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办事员每人每月80元,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每月另行增加150元补贴。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的秘书(联络员)及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根据人员编制设定,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设1人,在50人至100人之间的设2人,在100人以上的设3人。特殊工作岗位设定情况需报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工作变动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八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自2005年1月1日起纳人工资统发。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