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 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区人民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遵照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市、区执法局成立相应机构,积极协助市、区执法局执行职务,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区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鸣放、抛撒外,并由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执法局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可以督促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跨区案件或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案件),并协调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是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宗旨,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建立投诉制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实行市政府领导、市监察局管理的体制,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行政投诉中心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遵守纪律等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市的行政投诉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
(二)组织开展依法行政、优化平凉发展环境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受理对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投诉;
(四)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协调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调查处理破坏当地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全市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方面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权利: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给予配合;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监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反馈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行政投诉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网络、面谈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必须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主要范围是行政效能、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及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对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予取消或调整,仍继续执行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时间,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时间延误和经济损失的;
(六)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或故意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
(七)违犯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违犯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服务或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力“吃拿卡要”以及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九)在工作场所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或违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政府荣誉或形象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属于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五)其它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口头或网站发帖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件的办理主要有自办、转办、督办三种形式。
(一)自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的投诉,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后,督促落实。
(二)转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政府部门、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市直各主管部门或相关县(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的一般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转办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县(区)、单位(行业)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以上(二)项中涉及的重大、突出或比较特殊的投诉问题,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负责督办,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调查办理投诉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督办投诉件存在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问题,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事实清楚,问题简单的自办件,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结果。复杂、疑难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转办、督办的一般问题,办理单位在接到转办、督办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疑难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由行政投诉中心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又反复投诉的,行政投诉中心要做好说服工作;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考核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对被多次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建议市委、市政府在年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典型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要通过通报会、文件、媒体等形式予以通报,以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投诉惩戒制度,对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问题重视不够、查处不力、整改不彻底的部门、单位和行业,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对屡纠屡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投诉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县(区)、部门、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投诉工作,形成行政投诉协调处理工作网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