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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时间:2024-06-03 17: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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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澳门的反贪机构和审计机构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有不符之处,同时澳门也没有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单独的海关。为实施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顺利运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以上三个部门的具体职权和组织结构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意义、目标及规划的认识,为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将《通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同时印发给所有一般纳税人,使其了解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相关事宜,督促其自觉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好《通告》的印制和发放,确保宣传工作及时、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
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实施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
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四、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五、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六、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
除外)。



2000年11月21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部门是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绿化建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