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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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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


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使更多的世界跨国公司、高科技公司和世界500强公司到娄底来合作、投资发展,本着广开渠道、多交朋友、诚心服务的原则,诚聘海内外有意愿、有渠道、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为市人民政府的兼职招商人员,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对外联络,推介娄底,牵线搭桥,高层次、宽领域、多种形式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人员的分类
兼职人员分为高级经济顾问、地区总代表、首席商务代表三类。
二、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向海外公司推介娄底的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动合作项目进展;
(二)了解海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信息、发展规划,及时向招商部门反馈。对适合我市的合作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积极与海外公司联系,争取项目在我市落户;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各种招商活动提出咨询意见,并积极协办;
(四)向招商部门提供国际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五)广泛联络海外人士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招商兼职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按有关程序给兼职人员一定范围的工作授权;
(二)定期与兼职人员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定期将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招商项目和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通报兼职人员;
(四)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兼职人员所需材料;
(五)作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六)根据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兼职人员奖励。
四、对兼职人员的奖励方法
按《娄底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娄办〔2003〕42号)执行。
五、聘任的方式及程序
(一)报名:推荐或自愿报名,其中自愿报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三)聘任期限:首期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
(四)由市人民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任授权书;
(五)兼职人员可使用冠市人民政府授聘职务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六、协调与服务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成员的联络小组,下设专门机构负责所有兼职人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的治理乱收费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上,还存在着票据使用混乱、管理不严等问题。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行为的,必须使用本通知规定的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财政局负责国务院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
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票据办证、发放的工作。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关于票据的审批、印制、发放
市财政局是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票据的审批、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收费单位必须印制专用票据的,其格式、内容和印刷数量必须经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未经批准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领用
1.从1996年6月1日起,实行新的收费票据准购、准印制度。同时启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按独立预算的会计单位发放。并与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正本相对应,每户一证。由
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到主管财政部门申领,同时交回旧证。换证时间由1996年6月1日开始至1996年7月31日前结束。旧证可过渡使用到7月底,从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凡发现过期继续使用的一律按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2.收费单位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包括收费收入管理办法及《收费许可证》批准文件和目录的复印件)。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内容载明各个事项。
3.财政部门在收费单位每次申请购买和印制票据时,应当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等,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票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收费单位的违章行为均应如实记入单位《票据购领证》中“违章记录”
栏。
四、关于票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票据承印厂(含原已负责印制票据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收费票据印刷审批表”方可承印票据,否则一律按违反有关规定查处。
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6年起实行收费情况报表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收费执行情况表。各区县财政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具体表式、要求、报送时间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查处。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