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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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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今年春季传染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现就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随着气候转暖、学校开学,学校春季传染病疫情风险增加,流感、介水传染病等易发,全国学校传染病防控形势较为严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持高度敏感性,加强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把学校作为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点区域,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正确研判形势,及时部署,联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将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切实保障广大学校师生身体健康。

二、明确重点,细化措施,做好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校春季传染病流行趋势,明确重点,落实任务,细化措施,加强对疾控、应急、卫生监督和医疗机构等部门的组织领导,有效整合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指导力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落实各项工作部署,强化责任追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书面报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会同教育部门,督促学校积极落实整改,有效解决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部署,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卫生系统春季传染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视频会议精神,认真履责,主动与应急、疾控等相关部门沟通,积极配合做好工作衔接,加大对学校春季易暴发流行的流感、风疹、腮腺炎等疾病和介水性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学校疫情报告和设专人负责传染病防控等制度落实情况,晨检、巡查、因病缺课登记等防控措施实施情况,以及学校供水设施(尤其是自备水水源)、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落实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教育部门。

三、加强沟通,及时通报,完善学校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商教育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健全本地区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定期沟通和学校传染病区域性联防联控机制,形成学校传染病防控合力,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及时向毗邻地区通报疫情,协同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同时,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做好信息公开、社会沟通、舆论引导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
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
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近几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较快,许多地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
已达到8%。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前个人费率尚未全
部达到8%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政府审定
后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各
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到位,
维护社会稳定。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