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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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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非本县(市、区)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流动人口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即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居住,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和办事服务项目,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的发放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登记采集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核验并制作居住证。
第二章 居住证的办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申报;
(二)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进行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入学时进行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房屋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须提供有效婚育证明。
房屋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第八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办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入住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提供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如实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申报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凭原有效居住证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同一县(市、区)连续居住满2年,到期后需继续居住的,签发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到期未换发的,视为首次领证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县(市、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7日内到新居住地申报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湖南省 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不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换发、住址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遗失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七条 换发居住证的,由申报机构收缴原居住证;遗失补办的,视为首次申请。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入本市其他县(市、区)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缴原居住证,换发新的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收取制作居住证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凭有效居住证依法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权益。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对照职责权限明确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范围和服务职责,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与居住证有效关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让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充分享受到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待遇的义务教育。
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进行年审年检,加强对流动人口经商人员职业道德法规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和维权的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扶持流动人口就业,做好流动人口按政策参加就业培训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执业)资格的考试、登记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中的儿童享受免疫接种,患艾滋病、结核病病人享受治疗优待政策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服务;为有申请要求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地免费办理一孩生育证和电子孕检证明;做好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等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部门: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年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满1年的流动人口办理市辖区城镇户口迁入手续;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缴纳税费的流动人口办理县(市)城镇户口迁入。
为在居住地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流动人口办理申领手续。
为在居住地申请增加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流动人口办理相关手续。
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理区以外居住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证手续;为常住户口是本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出国(境)证件手续。
为流动人口办理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消防许可手续。
第四章 居住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涉及流动人口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办事服务项目时,应当同时查验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管理纳入常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变造或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定,现对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法》,财政部财会协字〔93〕110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55号文件,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财会协字〔1997〕52号
文件,以及中注协制定的有关文件。
二、事务所出资主体
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资格或事务所其他业务类似执业资格,在事务所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等业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出资人。
三、事务所名称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名称应严格执行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规定,不能以行业名称或仅以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未按规定更名的,不予认定。
四、脱钩改制的程序和认定
事务所脱钩改制程序按财会协字〔1998〕22号文规定进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工作由中注协认定。各所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省级注协应当将改制后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资产处置协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以及证书,报中注协。
其它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认定工作,由省级注协办理,并报中注协备案,中注协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注协。
五、脱钩改制进度
事务所脱钩改制进度按财会协字〔1998〕45号文件执行。
六、脱钩改制后,有各种执业资格的事务所,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及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资格可以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名义暂时使用。
七、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第六条仅指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不包括改制等其它情况。



19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