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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详密与简约/刘星

时间:2024-07-09 08:5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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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分(县)局(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勘查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原位置),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报告,听候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交通。
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对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追缉。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肇事车辆、死者尸体、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纳代存。死者生前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追缴。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火化的,由医院、殡葬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火化。逾期期间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现场,均有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救护伤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值勤民警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追缉肇事逃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

第三章 责任裁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就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讯问做出准确的记录,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本章的规定,裁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原则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以下简称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裁定其为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指使、迫使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凡交通违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扣押物证车辆、打人毁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仅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经济赔偿费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必需的费用,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本市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的标准工资。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伤势较重的可适当提高。
(五)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或医嘱酌情计算。
(六)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证为准。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
至60%计算。此项费用自残者定残之月起算,不满25岁的,按相当于25年计算;25岁以上的,按相当于20年计算;超过55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算1年,超过70岁的,按3至5年计算。
(八)残疾用具费: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项费用,按医院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购置的用具所需费用计算。
(九)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当于死者生前10年的标准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的标准工资。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略高于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死者在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
一类产业(第一种)二级(正)工人的10年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收入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人15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满16岁或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12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生前有供养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一类
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标准工资的四分之一。
(十)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营养费。
(六)误工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工作单位或受雇于私人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所在单位或雇用者先行赔付,再由单位或雇用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或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伤者、清理现场所需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获之前,伤、残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伤、残、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的,由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各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单位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伤势基本痊俞或残者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公安交通大队队长或公安分、县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当事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解决人员就业、调动、户口迁移、工作安排、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20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编制、审计、报送、披露工作,规范证券公司会计处理、利润分配行为,保障证券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稳健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依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分类,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二)建立健全与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相关的决策机制、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对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三)保持公司会计政策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在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披露初始成本、期初公允价值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披露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

(四)充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存在不确定性的资产,审慎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充分计提减值准备;对已经形成损失的事项,如实予以确认;对各项应收款项,足额计提坏账准备,禁止变相不计或少计坏账准备。

(五)对未决诉讼、仲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以及营销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充分预计损失,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确认预计负债。

(六)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估计变更,严格区分会计估计变更与前期差错更正,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或差错更正操纵净利润、净资产等财务指标。

二、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利润分配行为,合理分配利润,保持公司发展后劲。

(一)充分考虑证券行业特点和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审慎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税后利润的10%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根据《证券法》要求,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损失。

(五)证券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部分,不得用于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

(六)就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业务经营带来的影响予以充分评估,进行敏感性分析,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低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警标准。敏感性分析报告应当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七)鼓励证券公司通过增加公积金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做好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披露等工作。

(一)高度重视200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等工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相关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公司年度报告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会计差错和会计舞弊行为,公司应当进行责任认定,予以责任追究。

(二)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送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净资本及风险控制指标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资金安全专项审核报告以及内部控制专项审核报告,并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上述报告的电子版。

(三)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公司网站公开披露2007年年度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四、认真做好年度报告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准则,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完善审计执业规程,客观、审慎地发表审计意见,并对证券公司金融资产分类及变更、公允价值确定、减值准备计提、关联方交易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07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充分、如实地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限制审计范围。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发现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资本不实、关联方占用等行为,以及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应当就其性质、金额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等书面报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抄送我会机构监管部、会计部。

对于存在财务信息虚假、利润分配不规范、年度报告报送不及时等问题的证券公司,以及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我会及相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