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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04 22:5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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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依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国质检特联 〔2004〕249号   


  

  近来,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容器泄漏、爆炸事故频发,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的安全管理,国家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和罐式集装箱(以下统称罐车)的专项检查整治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

  这次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主要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各类罐车;检查的重点是罐车的使用登记、运输许可、定期检验、罐车充装、适载情况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二、检查罐车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

  罐车使用单位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危险化学品罐车安全使用全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各罐车使用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罐车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制度;全面落实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检查罐车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工作 

  罐车充装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充装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必须做到罐车装运的介质与罐车涂装标志一致,严禁超装、混装、错装。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落实充装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充装和计量装置的完好、准确,计量器具应在校验有效期内。

  四、检查罐车检验、维修工作质量 

  确保检验、维修工作质量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各检验、维修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维修工作,建立完善检验和维修工作记录。检验完毕,并确认罐车符合安全要求后,在罐体的明显部位要有检验标识。

  五、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落实专项检查整治的各项任务 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罐车安全监察职责。

  1.加强使用登记检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罐车的使用登记情况逐台进行核查,完善特种设备中罐车普查数据库的各项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换发罐车使用登记证;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抓紧建立全国罐车数据库,实现罐车安全监察的动态管理,2004年底前未纳入全国数据库的罐车将不得继续使用。

  2.加强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罐车定期检验情况和安全附件检验维修情况,对超期未检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罐车及安全附件要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根据当前实际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在检验中须增加对罐体容积的测量(采用水容积法),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在检验报告中做出明确结论。对罐体核定载质量超过车辆载质量的罐车,一律按检测不合格处理。检查罐车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对检验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暂停或取消相应的检验资格。

  3.严格规范罐车及安全附件的维修许可工作。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其中,从事罐车罐体维修的单位,应具备C1级、C2级或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要求。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的安全管理。常压罐车使用单位,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罐车进行检验,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上路运行。

  (二)铁路部门要认真开展铁路危险货物品运输安全整治工作。

  1.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各铁路局要核查液化气体罐车是否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附页、铁路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和《准运证》,对检查不合格或“三证”不全的以及常压罐车没有《准运证》的不得上线运行。

  2.查验运输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罐车应在定检周期内运行。如发现超期未检车辆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将罐车扣押,及时送具备罐车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严把危险化学品承运关。认真审查托运人资质,严格执行受理、承运、装车、押运、编组、隔离、仓储保管、交付等各环节的签认制度。实行押运区段负责制,对押运员中途擅离职守的一律扣车处理,并要求托运人采取严格的整改措施,对再次发生的,将采取停运整改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资质。

  4.加强危险化学品车辆作业管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应在货票上明确填写“编组隔离”、“禁止溜放”要求;严格执行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对成组连挂的不得分解;对停留在固定线上的罐车,应采取措施,防止溜车。(三)交通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公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

  1.检查承担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是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技术状况应达到GB18564-2001标准规定的一级要求,并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剧毒和易爆介质的罐车还应安装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运输各类危险化学品的罐车罐体颜色、环表色带定应清晰、准确。

  2.检查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特性等知识掌握情况。

  (四)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中关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措施,落实各项责任。

  2.重点检查剧毒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的审批工作。

  3.采取抽查方式,加大路面查处力度,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是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五)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相应管理职能。

  1.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定点企业生产;承压罐车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或车辆承运的企业(或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罚处。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并于9月底前将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报送各自上级主管部门。10月份5部门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中,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措施,加强防范,确保危险化学品罐车的安全运行。

  

  二○○四年六月三日


 

 



对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深层次思考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本文充分运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和重要意义,综合2004年3月以来中美半导体税制纠纷的来龙去脉,结合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掘其深层次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深入阐述了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正确途径,旨在得出通过推行与我国国际义务一致的产业发展政策、运用国际规则才能有效达到我国目的的结论。(作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1980@yahoo.com.cn)

关键词:半导体;税制;国民待遇;WTO准则

引 子
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随后,商务部会同发改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单位,成立了磋商工作小组,与美方进行了谈判。7月15日,商务部公告称,中美在日内瓦正式签署了“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的谅解备忘录”,美方也同时表示,将撤回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针对该问题的申诉。这次争端,引发了我的思考:中国对半导体课征附加税,但对国内同样产品有退税措施,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是否违背了入世承诺?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正确保护国内幼稚产业?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对于世贸组织成员国而言,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或服务等,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国处理本国与其他各成员国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具体而言,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该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以上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对WTO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核心原则。它要求给予任何成员国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本国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禁止成员国歧视外国公司或进口的产品,禁止对其征收未对本国相同产品征收的税费。

2、国民待遇是一种平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简单说来就是WTO的缔约方要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上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及例外

1、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A、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内产品却不征收;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内产品。B、对购买本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
(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三个例外是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

可见,我国有关半导体税制的相关政策不符合上述例外原则,确与WTO精神相悖。加入WTO后,增值税退税政策并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正是美国向世贸组织申诉要求我国取消半导体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直接原因。

二、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分析

1、美方的指控
2004年3月18日,美国政府正式向世贸组织提起申诉,指控中国在半导体生产方面实行的税收政策使美国半导体出口商“处于非公平竞争的地位”。美方认为,中国政府对出口到中国的集成电路产品征收17%的增值税,但中国国内厂商虽然也交纳增值税,却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于是中国对国内的半导体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实际上只有3%,这构成了歧视,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声明说,中国对国内的集成电路制造商提供了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使美国及其他国家相关产业的出口处于不利地位。这种歧视性的税收政策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做出的“国民待遇承诺”不相符合。
  美国贸易代表佐立克说:“美国的半导体产业和其他相关行业有权利与中国同行在同一个竞赛场上竞争。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应当履行成员的有关义务。不能实施对外国产品带有歧视性质的贸易措施,美国希望通过此次事件向中国方面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不应该利用非对等税率对本土产业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