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3: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 号



《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防止餐厨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废弃物,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的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财政、商务、价格、农牧、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且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市、县两级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分类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每月末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月上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农田、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不得出售、倒运餐厨废弃物;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六)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九)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十八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农牧、商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三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工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财政、商务、价格、农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1_20050621.gif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2_20050621.gif
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3_20050621.gif
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4_20050621.gif
5.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5_20050621.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