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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4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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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加快了乡镇企业改革步伐。总体上看,改革是健康的,效果是好的,对于明晰产权关系,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完善经营机制,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生机与活力,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在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用行政手段限定改革时间,强制推行一种模式,出现“刮风”和“一刀切”的现象;有的在改革中忽视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有的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够规范和严格,导致集体资产
流失;也有的欠税漏税,或削弱补农建农功能。这些做法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对此,国务院领导要求认真研究解决,国务院1998年6月5日下发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
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的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现就乡镇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改革目的和任务
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是一项长期的重大战略任务。改某要以建立富有活力的企业经营机制为方向,能够充分调动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认真探索集体所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从整体上搞活集体资产;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实践、
创造与选择,实行民主决策,切忌行政命令;乡镇集体企业的改革,要与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配套进行,要把企业改革与加强管理、技术改造、调整结构、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引导企业向“好机制、好班子、好管理、好产品”的目标迈进,大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要积极引导个体私有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实行联合与合作,鼓励发展新型集体经济。
二、不断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组建企业集团、出售、联合、兼并、承包、租赁、破产等多种形式,也可以几种形式配合使用,切不可强制推行单一形式的改革。
实行出售的,一般应是微利、亏损企业。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主决策,竞价出售。出售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部分资产出售或全部资产出售;可以出售给职工集体、企业法人或私人。要鼓励采取先售后股,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对购买者要进行业务能力、组织能力、
资金承受能力的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购买资金,严禁“一卖了之”的简单化做法。禁止和纠正由少数人内定、搞定向转让或私下交易,使集体利益受到损失的,应令其退赔。私人购买企业或买股,必须用自有资金,不能挪用或借用集体资金,不能以未来收益抵偿或拖欠,
否则收回企业或股份。已经挪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已经借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应令其归还。
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依法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产权结构,要根据企业实际,按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对经营状况、市场前景和效益较好的骨干企业,原则上乡村集体应当控股或参股。
实行企业集团的,要以骨干企业或主导产品为龙头,以资产为纽带,通过控股或参股等途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生产要素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提倡采取增量扩股或现金购股的做法,不得把集体资产平调为乡镇政府所有,不得将企业存量资产所有权无偿量化给个人。存量资产实行分红权量化并以现金配股的做法,应允许继续探索,但经营者和职工的差距不宜过大。职工和农民用现金购股,要坚持自愿,绝
不能强迫入股。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可以用现金多入股,但不得强迫入大股。任何人不得以权谋股。
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要择优选择经营者,实行竞价租赁、承包,合理确定租赁金和承包费。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并承担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租赁、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管工作。对于一些企业采取不动产租赁、动产拍卖的方法,应当鼓
励和推广。
实行联合或兼并的,要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尊重企业和群众的选择,不得强制,不搞行政“捏合”。
乡镇企业的改革无论采取何种所有制形式和企业组织形式,都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8号文件和《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乡镇企业范围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要坚决禁止和纠正将各种形式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三、认真抓好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
要让企业职工和农民参加企业改革的全过程,涉及到欠税和银行债权的,必须有税务部门和银行参加。要严格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清产核资。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物相符。
资产评估。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大类。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资产所有者和主要债权人认可后,企业才能按评估的资产价值量进行账务调整。评估结果要向企业职工和社区农民群众张榜公布。要防止集体资产的低评、漏评。规模较大、资产较多的企业,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般企业由乡镇政府认可的评估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明晰产权。产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其财产归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或很少投入资本金,靠贷款发展
起来的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只向乡村集体交纳管理费,但使用集体土地、挂集体企业牌子的,原则上将各种提留、税收减免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股权设置。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及社会个人股。无论何种股权,均不得退股。
收益分配。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收益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企业、职工、股东五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各种规费和基金,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做到各种股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分红率应低于企业资产利润率。
四、依法落实乡镇企业的欠税和金融债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在改革中欠税处理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税收征管和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企业各种逃废国家税收、金融债务的行为,依法落实欠税和金融债权。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欠税和金融
债务的企业,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要协助有关部门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欠税和金融债务。企业要根据自身的负债和经营的实际情况,在有利于依法纳税和银行贷款回收和安全的原则下,与税务部门、贷款银行充分协商,探索欠税和金融债权债务处理的办
法。企业经营形成的呆账、坏账,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处理。
五、尽快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社区农民行使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乡镇、村应逐步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完善对各类集体资产的清查、评估、登记、建档制度,定期向社区农民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及财务情况,接受他们的监督。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乡镇企业现有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要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制度。企业内部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操作。要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积极探索各类企业中加强党组织建设的经验。
对乡村集体股本金及所得红利、出售集体企业收回的资金、集体企业的承包金、租赁金等集体资产,应纳入集体的资本账户,严格管理和监督,只能用于企业的再投入,或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投入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偿还欠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补农建农和农村公益事业
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奢侈性开支和弥补乡镇财政收入。
六、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
乡镇企业的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改革的具体指导,要把防止悬空、逃废欠税或贷款以及集体资产流失,作为企业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来抓,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训、教育和法制宣传,为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转发至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单位,依照本《通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县(区、市)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政策精神和本
《通知》要求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要将有关检查和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我部。我部将于适当时候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



1998年7月10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等规定,总行对现行的外汇会计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制度同时废止。各项外汇业务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总行将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工作手册》下发各行。
各行在制度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级机构。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会计业务,但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要按本制度进行调整。
第三条 外汇会计工作的任务是:
一、严格执行外汇会计制度,正确组织外汇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的活动情况,为领导部门决策和指导业务提供正确数据。
二、实行会计监督,加强外汇财务管理。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正确计算成本,监督外汇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外汇资金的安全以及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外汇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参与经营预测,为各级领导正确决策提供会计信息。

第二章 外汇会计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外汇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外汇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清晰、项目完整、手续齐备、简明扼要、资料可靠。
第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按照总行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做到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外汇会计处理方法要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七条 外汇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外汇会计信息应同经营决策相关联,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选择和外汇会计工作的组织,应考虑满足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条 国内分行用外汇购建或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折合人民币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一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应根据其与以后各期收益的关系,将其价值分摊到以后各会计年度,但应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所得的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内入帐。
第十三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全面反映建设银行外汇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做财务分析中重点说明。

第三章 外汇会计的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办理外汇业务的我行境内各机构以及海外分行,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发生经济业务后应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外汇会计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采用外币分账制。各级机构平时分别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按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按公历起讫日期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外汇会计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外汇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事后稽核制度。各级机构的外汇财会部门应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外汇会计核算的事后稽核工作。稽核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关于事后稽核工作的依据、方法和内容,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制度》执行,并根据外汇会计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

第四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外汇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的资产,包括现金、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投资、各类应收款项、各类短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长期资产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外汇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各类长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人民币等值美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目前仅核算海外分行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其他资产是指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及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外汇资产。
第二十六条 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运送中现金,各级分行均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内外同业拆出的资金(不包括系统同业拆出)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当期限跨越年度时,应按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加强管理,定期核实,及时催收或清算。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批准,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各类外汇贷款和转贷贷款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转贷贷款协议和项目管理制度,按期收回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金部分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利息按贷款合同或转贷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收,并计入利息收入。各项境外借款转贷款期限跨越年度时,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与委托部门的协议进行处理,我行利息分成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外汇票据贴现业务应按贴现票据面值计价,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品作担保的外汇贷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应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协议和有关法律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和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三条 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三年以内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管理;转贷贷款发生逾期,经与境外银行协商后不能展期的,我行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后作为逾期转贷款管理。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和转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应收催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计入“暂记利息”科目,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四条 贷款呆帐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发生呆帐的贷款或转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如已计入损益,要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短期投资是指我行购入的各种能够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以通过市场买卖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购入时按实际购入成本入帐。出售时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实际成本,成本与实收价款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我行投出的、在一年以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投资,包括投资性证券和其他投资。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拥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入帐、产权转移、兼并、报废清理等业务的处理方法由有关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而定。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由有关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但在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中要按照我国会计原则和总行规定对折旧数字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销。

第五章 负债和权益
第四十条 外汇负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第四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务,包括一年以内的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其他外汇存款、同业拆入、各种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二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债务,包括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发行外汇债券、委托贷款资金以及一年以上的定期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和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十三条 其他负债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负债。
第四十四条 发行外汇债券应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即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发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四十五条 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按对外借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息期限计付利息,列入当期利息支出。
各项长期负债,包括上述各项境外借款、外汇定期储蓄存款、单位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定期外汇存款、境内外同业拆入(不含系统同业拆入)及发行外汇债券,当其计息期间跨越年度时,均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付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四十六条 权益包括外汇营运资本金、上级拨入外汇营运资本金、拨付所属外汇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上年损益等项目。

第六章 收入、成本和利润
第四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办理外汇业务中由于提供贷款、资金、劳务、办理证券交易、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各项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境外借款转贷费、转贷利差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等。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信托业务收入、短期投资收入、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收入等。
第四十八条 营业收入实现的确认时间,一般是在有关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或在劳务已经提供并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
第四十九条 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外汇买卖损失以及其他营业支出。
利息支出包括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境外借款利息支出、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等。
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统同业往来利息支出等。
营业费用包括在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业务宣传、外事接待、邮电通讯、公证诉讼、固定资产折旧修理等方面的费用支出以及各项准备金等。
其他营业支出包括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支出等。
第五十条 各项准备金提取包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呆帐准备金从1993年起按年初贷款余额(不包括委托贷款)的6‰提取,自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外汇呆帐贷款的本金部分。
投资风险准备金按上年末长期投资科目余额的3‰提取,历年结转的投资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上述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长期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各分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回收的应收帐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入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出纳长款收入、罚款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二条 营业外支出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违约金、固定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及其他非营业性支出。
第五十三条 投资收益是指从我行投资业务中获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
第五十四条 税金支出是指我行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缴纳的税金。境内分行外汇业务的各项税金支出,根据有关规定均由同级财会部门或总行财会部门用人民币缴纳。
第五十五条
本年损益=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税金支出

第七章 外汇会计科目和外汇会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外汇会计科目是分类反映全行资金来源和运用,分析各项业务及财务活动情况,统一会计核算内容的工具。外汇会计科目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共同类和损益类。表外科目用于反映表内科目未能反映的重要单证、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外汇会计科目编号采用四位数字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管辖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并报总行备案。二级科目编号可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再加二位数。表外科目编号为三位数。规定的外汇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五十七条 外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内使用的部分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八条 外汇会计报表分为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有关附表,是综合反映外汇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的书面报告,是提供分析、考核外汇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特定日期外汇业务状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月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损益表是反映报告期内外汇业务经营成果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季编制分币种的损益表,并通过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年度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第五十九条 海外分行应按所在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同时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归并编制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据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上报总行。
第六十条 外汇会计报表应根据外汇会计帐簿编报,管辖行根据下级行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报表内对应项目数字应一致。由于汇价的变动折算成美元或人民币的报表本期期初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数字可不衔接,但原币的报表上下期数字必须衔接。
第六十一条 各种外汇会计报表,应由行、处领导、会计主管人员、复核人员、编制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逐级上报。月报在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季报在季度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报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第八章 决算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发生的外汇业务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而准确地反映外汇业务的经营成果,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调整外汇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应予调整的款项。
第六十三条 外汇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有:按照规定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资金和财产,核实财务收支,计算损益,分析经营成果,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结转,清缴各种税款,上划外汇年终损益,集中办理结汇,编制外汇会计年终决算报告等。
第六十四条 外汇会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一、决算报表包括:
(一)折美元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二)折美元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三)折美元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四)其他按有关规定编制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决算报表的折算牌价为年终决算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二、外汇会计决算说明书分业务和财务两部分编写。
(一)业务部分:办理年终决算工作的情况,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及增减变化原因,年度内外汇会计工作改进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上级行的建议、措施等,外汇会计实有人员及配置情况,全年外汇会计业务量统计以及决算报表中需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等。
(二)财务部分:
1.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变动情况和税金缴纳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非正常变化或重大影响的事项;报表日至报出日期间发生的、对本行外汇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其原因和预计对财务状况的影响,资产负债管理的各项目标比例分析,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各分行在总行汇审批复其年终外汇会计决算后,即可对转结平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余额,在总行审查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分行外汇财务决算后,即办理损益上划,由总行统一向财政部结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类外汇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外汇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一、外汇会计科目表及科目使用说明(略)
二、外汇会计报表及编表说明(略)
三、外汇会计凭证的基本格式(略)
四、外汇会计帐簿的基本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