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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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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文件依据:沪劳保保发(2000)14号,沪劳保综发(2004)30号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570元调整为635元。
  二、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9日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
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
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
告。
第二十一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
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制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
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2日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对未列入国家推广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将建筑的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暖通、电气节能和其他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信息应当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以及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该工程项目的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对测评合格的项目,根据测评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适合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采暖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设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改造;
  (二)建筑物室内供热系统改造;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开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节能的监管,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供热方式和系统装置,推进实施计量管理和按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