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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9: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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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