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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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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3号


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13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确保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租赁行为。
  国家直管公房定价部分和免租使用部分,单位自管房自用和职工的住宅部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市区房屋的租赁管理。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承办市区房屋租赁的具体业务。市工商、财税、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租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及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交易所申请登记,经鉴证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格式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范本,由交易所统一印制。
  第五条 出租人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须提交房屋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产权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共有房屋出租需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说明书或委托书。
  第六条 承租人在办理租房手续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承租人属单位的,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或代理人的资格委托证明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租房的证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或外地驻绍机构的,须提交有关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及租赁期满按时收回房屋的权利,并负有及时修缮房屋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需要出租人修缮自然破损房屋的权利,并负有按时交付房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利用承租房屋搞非法活动的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需要转租、转让、转借、互换或第三方合营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重新办理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调换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租房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住房,不得私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如将部分住宅改作营业用房或转租给他人开设网点的,需经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标准租金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实际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协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后须续租的,租赁双方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租赁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生产、经营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关人员可持证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按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并可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与复核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房屋租赁管理机关应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的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通信、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