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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时间:2024-06-16 12:0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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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冲压安全生产的管理, 确保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对冲压机械、安全装置和模具的设计与制造, 使用与管理等作了规定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 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予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适用的设备:机械压力机、冷挤压压力机、剪板机、板料折弯压力机。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冲压机械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参照JB3350-83《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和验收,应遵照下列有关标准:
(一)JB1829-76《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
(二)JB1646-75《开式压力机技术条件》;
(三)JB1279-81《闭式单、双点压力机技术条件》;
(四)JB1295-77《剪板机技术条件》;
(五)JB2936-81《闭式冷挤压压力机技术条件》;
(六)JB2257-77《板料折弯压力机技术条件》;
(七)其他有关冲压机械的技术条件。
第六条 整机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滑块、防护罩、安全设施等外露部分, 不得有锐利的边缘;
(二)外露的飞轮、皮带轮、传动皮带、齿轮等旋转部分, 要用防护罩遮住;
(三)设备应良好接地,以防触电;
(四)设备上应有合适的局部照明,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计移动式或固定式;
(五)设备,特别是中大型设备上一般要设置安全支柱, 以防在模具调整时滑块下滑或误开设备。安全支柱要与设备的主传动控制联锁, 其强度应能支承滑块和上模的重量;
(六)高大设备的最高处应设有红色指示灯显示, 并涂以黄黑相间的条纹,以防天车误碰;
(七)带有气动摩擦离合器或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设备, 应标定实际的急停时间。实际的急停时间是指曲轮转到90°左右处, 接通急停按钮后至滑块完全停止的时间。
第七条 主要部件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
1.床身的强度、刚度必须进行验算和测试;
2.可倾式床身的可倾角度调节和固定机构,必须安全可靠,以防倒落。手动调节和固定位置,一般只允许在设备的侧面。
(二)滑块:
1.封闭高度的调节部分,应设有双向极限限位装置;
2.滑块上不可有过分突出的螺栓,螺母或打料杆,如不得已时,应采用护罩设施。
(三)离合器与制动器:
1.刚性离合器(包括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转键(包括键柄)或滑锁,应有足够的强度。
2.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带式制动器的设计,应按实际制动角度计算强度,并应便于调节;
3.气动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应有可靠的联锁装置,以防结合的时间过长而引起实际制动角度过大,或相互干扰而引起摩擦片的磨损;
4.寸动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制动器的设计,应考虑滑块和上模所引起的制动力矩。
(四)离合器的操纵系统:
1.刚性离合器的操纵凸轮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单次行程时曲轴停在死点处,其允差为±5°;
2.刚性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机械式保护装置;
3.寸动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双重电器联锁保护装置;
4.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应保证曲轴停在上死点处,其允差为+5°~-10°;
5.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措施,如采用双联电磁阀等。
(五)离合器的起动机构:
1.手柄直接起动的手柄推(或拉或压)力,左手操作时,不得超过1.5公斤力。右手操作时不得超过2公斤力。双手柄操作时, 每个手柄不得超过1.5公斤力;
2.起动按钮应不高出按钮盒的表面,急停按钮必须是蘑菇式的;
3.脚踏板起动的踏板的左、右、上各面都应封闭,其伸脚的空间应宽敞,踏板表面应有防滑措施;
4.脚踏板起动的踏板力不可过大,坐着操作时不得超过4公斤力; 站着操作时不得超过5公斤力。踏板的向下位移不得超过60毫米。
(六)阶梯、平台和护栏:
1.阶梯要与主传动控制联锁,即在爬梯时,应保证断开主传动控制;
2.阶梯的脚蹬间距推荐为300毫米左右,阶梯的宽度推荐为450毫米左右,阶梯与床身面间的最小距离推荐为180毫米;
3.阶梯的高度超过5米后,在阶梯3米以上部位应设置护身圈;
4.设备的机身顶面高度超过3米时,一般设检修平台及护栏。 平台上的铺板应是防滑板,边沿至少翘起40毫米,护栏的高度推荐为1050 毫米以上。
(七)所有液压系统、 压缩空气系统和电气系统应遵照有关的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和电器元件的技术要求, 庄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安全装置的技术要求:
(一)冲压机械的安全装置的功能有下列四种类型:
1.在滑块运行期间(或滑块下行程期间),人体的某一部分应不会进入危险区。如固定栅栏式,活动栅栏式等安全装置;
2.当操作者的双手脱离起动离合器的操纵按钮或操纵手柄后,伸进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下行程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双手按钮式、 双手柄式等安全装置;
3.在滑块下行程期间,当人体的某一部分进入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光线式、感应式、刻板式等安全装置;
4.在滑块下行程期间,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人体某一部分推出来,或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操作者手臂拉出来,如推手式、拉手式等安全装置。
(二)安全装置的设计制造技术要求, 应遵照《压力机的安全装置结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模具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模具结构须满足下列安全技术要求:
1.各外露边缘应为圆角;
2.要使模具搬移和安装方便;
3.导柱末端不许外露;
4.要有适应的挡销、顶件器和卸料板等;
5.尽可能避免操作者的手、手指进入上下模具空间。
(二)在设计模具时必须考虑装设机械化装置的位置。
(三)顶件器、推件器和各种卸料板等结构必须可靠。
(四)每套模具必须有包括下列项目的登记卡:
1.使用模具的工序;
2.模具的使用、安装、调整说明;
3.模具在冲压设备上的安全措施说明。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冲压工人,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作业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冲压设备。
第十—条 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设备、模具设计人员,模具调整、 安装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冲压车间劳动条件应达到工业卫生标准:
(一)照明要合适, 推荐各处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下列数值:地面的垂直照度为20勒克斯;冲压机械工作台面高度的水平照度为60勒克斯。
(二)工作环境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技和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冲压设备的安装, 大修后的试运转的验收工作及定期检验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对各种冲压机械要进行编号、登记、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五条 模具要逐套检查, 以操作者在上下料过程中手不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为限,将模具分类,分为安全模具和不安全模具, 并加不同的标志。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非使用不安全模具不可时, 必须采用合适的、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编写在工艺卡中;采用安全措施的工序, 其产量定额要按实际情况制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工艺卡中应填写所使用模具的安全程度和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冲压机械在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单次行程操作。 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才允许连续行程操作:
(一)有自动送料装置或机械手操作;
(二)采用条料冲压,且手不需要进入上下模具空间时;
(三)使用手用工具 操作者的手或手指又没有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且在该设备的往复行程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下料的要求时;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并冲压简单的零件, 且在该设备往复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上下料的要求时。
第十九条 对于冲压机械可以连续行程操作的工序, 在工艺卡中必须规定有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使用光线式或感应式安全装置时, 除了根据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调整、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下列项目:
(一)每道光束的遮光检查或感应幕高度检查。 此项检查在每次起动主电动机后都要进行;
(二)回程期间,遮光时或手伸入感应幕时不停机功能的检查;
(三)遮光或手伸入感应幕停机后的自保功能的检查;
(四)安全距离(即光幕或感应幕与模具刃口间的最小距离)的检查。此项检查在每次更换模具后都要进行,并按需要调整好。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要停机检查修理:
(一)听到设备有不正常的敲击声;
(二)在单次行程操作时,发现有连冲现象;
(三)坯料卡死在冲模上,或发现废品;
(四)照明熄灭;
(五)安全防护装置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要停机并把脚踏板移到空挡处或锁住:
(一)暂时离开;
(二)发现不正常;
(三)由于停电而电动机停止运转;
(四)清理模具。
第二十三条 只有确认离合器在工作的分离位置时, 才可接通设备的主电动机,但是仍不允许任何人和操作者靠近冲模, 以防设备发生偶然冲击,造成事故。
第二十四条 带有安全支柱的设备,一定要放上安全支柱, 工作完毕后,待设备完全停止,将安全支柱支在滑块与工作台之间,以防滑块下滑。不带安全支柱的设备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防滑块下滑伤人。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用吊车将模具甩进工作台面上;模具校准后, 将设备的滑块移至下死点,并调整好封闭高度;装紧凸模和凹模, 并注意只能用木锤敲击锻钢或铸钢件,还应注意导柱末端不能外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冲压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设备、模具、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




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人发〔2002〕37号

各区、县人事局、计委,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决定,在工程咨询行业实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北京地区实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考前培训和资格证书注册管理工作。
  二、符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附件: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四月一日


无锡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无锡市消防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7日

无锡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实际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民政、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及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居民、村民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等自治内容,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提供消防宣传资料,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志愿者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考核内容,并督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组织师生到消防安全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人员密集场所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理人员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知识专门培训。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五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场所的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休息厅、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餐饮场所的餐厅确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采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按照核定总人数配备防烟面罩和一定数量的应急手电、逃生绳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
  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禁止在市场内擅自拉设临时线路、违规使用电器设备。

第二节 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单位共同设立消防执勤站点,并配置相应的灭火救援设施。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其他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地下公共建筑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使用明火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内的商铺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第五十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第四节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街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职能部门,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对于确实无法设置的区域,应当在通道两侧设置壁式消火栓。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消防供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应当依托河道设置消防取水口或者取水码头。
  燃气管道地上部分应当沿外墙敷设,并设置燃气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街区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厨房等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隔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歌舞厅、夜总会、浴室、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监督整改火灾隐患。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严禁在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内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架空管线和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燃放期间消防安全。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高层公共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检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统一组织一次演练。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区域内的重大灾害风险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和战勤保障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机制。
  第六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开展巡防检查,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巡防、消防宣传和协助火灾扑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民间义务消防队。
  第七十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小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火灾发生时声音、视频警报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及燃油管道未按规定检查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在餐饮场所的餐厅使用燃气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未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影响其他区域消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