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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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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拟订的《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为推进名牌发展战略的实施,提高杭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9-2010年)的通知》(杭政〔1999〕15号),制定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一、认定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境内生产并经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二)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工作。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组成。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部门组成,负责名推委的日常事务工作。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市名推委根据产品分类情况,组成由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技术进步、市场营销和行业协会(学会)为主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按照产品类别确定杭州名牌产品评审方案并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名推委聘任,并实行轮换制度。
  (四)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用户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
  (五)培育、发展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整机产品和最终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名、特、优产品。
  (六)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不向申请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二、申报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3年,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机械、化工、建材、冶金、轻工、食品类产品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服装类产品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三级以上水平);
  8、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提高并能不断进行改进。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批量生产己满3年,有固定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原则上年销售收入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杭州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近三年内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2、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一)每年3月底前,市名牌办受理杭州名牌产品申报。
  (二)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杭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名牌办。其他企业须经当地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其中,农业产品须经当地农业综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
  (三)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收到企业《申请表》后,按名牌产品条件进行初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名牌办。
(四)市名牌办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专业评审组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产品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分别提出评审意见。
  (五)市名牌办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名推委审核。市名牌办将审核后的建议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市名推委审议、认定。
  (六)市名推委认定杭州名牌产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半数以上同意。
  (七)经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授予“杭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杭州名牌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鼓励和保护措施
  (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璜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的年份。
  (二)杭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在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列入重点保护对象。
  (三)杭州名牌产品作为推荐浙江名牌产品的基本条件,并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立项及资金、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四)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管理
  (一)杭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二)未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
  凡发现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条款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称号,但产品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市名推委应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处理。
  (四)企业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杭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除名,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五)参与杭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做到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同时,自觉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六、其他
  (一)除按本办法进行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全市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再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7年6月发布的《杭州名牌产品推荐办法》(杭政办发〔1997〕50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让与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专利的实施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北京日报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二章 开办煤矿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第十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能力,年产一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三万吨以下,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包括三万吨)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矿井,由
审批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许可证发放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新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范围内开办的必须要有统配矿、矿务局
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划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需经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划定的统配和地方国营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办乡镇煤矿,已经开办的要认真清理,凡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办,凡不严重影响合
理开发的可划出一部分资源继续开采。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批准开办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提倡走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开办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要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
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
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
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
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
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