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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7 05:0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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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7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最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以下简称朝阳煤矿)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问题被媒体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明纪律,防止弄虚作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立即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核查组,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查,朝阳煤矿存在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问题。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朝阳煤矿原为广西红茂矿务局所属煤矿,2002年7月,重组为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今年9月5日,朝阳煤矿下发《关于农长科等同志的聘任职通知》(朝煤发〔2010〕34号),任命农长科等7人为朝阳煤矿矿长助理。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会同媒体记者暗访时发现该矿5名矿领导全部在井上,一名矿长助理替代该矿矿长带班下井。核查组查阅了该矿今年7月1日至9月20日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发现该矿矿领导带班下井没有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也没有现场交班记录。朝阳煤矿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依据《国务院通知》,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决定给予朝阳煤矿15万元的经济处罚;给予该矿矿长蓝芝华行政记大过处分;责令朝阳煤矿立即纠正矿长助理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错误做法,限期完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严明纪律,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正确把握《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各项要求

《国务院通知》和《规定》要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加强生产过程管理,加强对煤矿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和超能力组织生产,特别是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这也是增进煤矿领导与矿工的感情,深入现场、转变作风、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举措。当前,一些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工作作风不实,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把握不准,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存在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加大学习和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二、严明纪律,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

《规定》明确指出煤矿带班人员范围是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其中,煤矿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带班领导必须在井下交接班,并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带班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否则就是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煤矿中层管理人员不得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严禁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值班矿长”等名义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各煤矿企业目前明确的煤矿领导带班人员范围与《规定》要求不符的,要立即按照《规定》予以规范。要在煤矿井口的明显位置公示带班领导姓名,在煤矿的公示栏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三、认真吸取教训,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朝阳煤矿的教训,防止类似违规行为的发生。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督查,重点督查本辖区煤矿贯彻落实《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及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各煤矿企业执行《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督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做法和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限期予以改正。

四、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把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规范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监督检查,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监察执法,把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计划,严格监察,确保煤矿企业切实把《规定》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艳 青*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罚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罚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罚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罚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罚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罚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个处罚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体现公平,合乎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与正义,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
1、实体规定应当内容明确、体例完整
劳动教养立法应有科学的态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破旧立新。不能纯粹为“立法”而立法,要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对象,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制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周全,注意好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在立法体例上,可参照《刑法》,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违法犯罪的构成及适用标准、期限等具体规定,在“分则”部分详细列出。
2、程序设置应当司法化
要通过适当的简易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门的治安机关负责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认为需要收容劳教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治安案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参考书目:
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李贵连主编:《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5、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7、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